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2655号
原告:扎鲁特旗中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利职务: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5266706605853。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和特木尔职务:董事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526676935076J。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戴鸿学,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扎鲁特旗中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蒙建筑公司)诉被告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诚矿业公司)、戴鸿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诚矿业公司、戴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9788.10元,偿还其中248348.10元的欠款利息(时长101个月,月息1.5分)376247.40元,合计欠款金额626035.50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前,债务人布和特木尔以给其公司“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公司”进行彩钢施工为由,从原告处取走价值人民币248348.10元的彩钢材料,并于2013年4月9日给原告写下《欠款核算表》一份,由戴鸿学做担保人。2014年7月8日,债务人布和特木尔给原告写下《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由戴鸿学做担保人,说要在2014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但之后并未履行承诺。2017年8月9日,债务人的担保人戴鸿学写下《担保人保证书》一份;2017年8月22日,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2018年6月7日,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2019年5月14日,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2020年4月22日,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2020年11月26日,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近几年,原告追讨欠款数十次,被告及其担保人一直不兑现还款承诺,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有诉诸人民法院,以求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予给付,实属民事违法,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具文起诉。
被告冠诚矿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戴鸿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处赊购发泡胶90支×16元=1440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向我补充出具欠据的事实。
二、扎鲁特旗中兴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专用》票据4枚,中兴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彩板安装服务信息反馈单4张,冠诚矿业屋面工程(欠款)核算表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一份,担保人保证书一份,《借据》5枚。证明:1、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包工包料安装彩钢屋面顶,每平米110元,合计2257.71㎡,工程款合计248348.1元;2、戴鸿学对以上工程款提供担保;3、进行5次更新凭证的事实。
三、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公司有扎鲁特旗中兴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扎鲁特旗中蒙建筑工程有限责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证据一,因被告冠诚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已向原告出具一份《冠诚矿业屋面工程(欠款)核算表》,而该《欠据》虽系被告冠诚矿业公司欠款,但于2014年7月8日补充出具时未注明与案涉工程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冠诚矿业公司在原告中蒙建筑公司处定制彩钢屋顶安装工程,经被告公司马云春在4枚《扎鲁特旗中兴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格式中确认具体规格和数据后签字并注明“8月30日前结清工程款”。直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中蒙建筑公司按照工程图分别完成后由双方工作人员进行交工、验收签字。其中最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工的工程,在“建设单位验收签字”处无人签字,只有“施工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2013年4月9日,经结算由被告冠诚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冠诚矿业屋面工程(欠款)核算表》,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合计248348.10元,并由被告戴鸿学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
2014年7月8日,因被告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以原告中蒙建筑公司为甲方,被告冠诚矿业公司为乙方,同担保人共签定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248348.1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乙方同意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月息1.5%(一分五厘),欠款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还清。落款处由被告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戴鸿学在担保人处签字。于2017年8月9日由被告戴鸿学单独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人保证书》,保证如被告冠诚矿业公司不履行在《延期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还款责任,担保人愿承担还款。又因被告冠诚矿业公司未按《延期还款协议》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及产生利息义务,原、被告公司及被告戴鸿学三方先后签署了五枚《借据》。借据内容均载明:“甲方:扎鲁特旗中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扎鲁特旗冠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担保人:戴鸿学;乙方于2012年9月1日之前,在甲方扎鲁特旗中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欠下工程款,人民币合计:248348.10元,至今未还给甲方。经协商乙方同意欠款自2012年9月1日起,给付甲方欠款利息,利率为1.5%(月息1分5厘);如被担保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戴鸿学愿承担还款,作为担保人知晓、理解并愿意承担担保人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处由三方签字加盖印章。
更新该5枚《借据》先后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2018年6月7日,2019年5月14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11月26日,除了落款日期更新,其他内容均无更改。
另查明,被告冠诚矿业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补充出具从原告公司赊购90支发泡胶欠款的一枚1440元(90支×16元)欠据系另外采购所欠款,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形成。
又查明,原告“扎鲁特旗中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系于2012年10月6日自原名称“扎鲁特旗中兴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原告公司从被告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及施工期间也正是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核准期间,核准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扎鲁特旗中兴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票据》、《中兴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彩板安装服务信息反馈单》、《冠诚矿业屋面工程(欠款)核算表》、《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可以查明原告中蒙建筑公司(原扎鲁特旗中兴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冠诚矿业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的定作标准完成工作,被告公司经验收和核算工程量后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冠诚矿业屋面工程(欠款)核算表》确定案涉工程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与原告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戴鸿学提供担保。在被告公司仍未按该协议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与二被告先后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8年6月7日,2019年5月14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11月26日更新被告公司欠案涉工程款的凭证即《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公司连续延续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理应积极主动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约定的利息,但至今分文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延期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248348.1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乙方同意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月息1.5%(一分五厘)”,该约定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对被告公司的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公司赊购90支发泡胶欠款1440元与案涉纠纷并非同一事实形成的欠款,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冠诚矿业公司系实际欠款人,被告戴鸿学系担保人,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由被告戴鸿学承担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鸿学与被告冠诚矿业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扎鲁特旗中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48348.10元及利息376247.40元[248348.10元×0.015元×101个月(2012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合计624595.5元。
二、驳回原告扎鲁特旗中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6元,减半收取5023元,由原告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 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宝音朝古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