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第9682号
原告: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振兴路交口东北角加侨悦山城S7幢110/110上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93265F。
法定代表人: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67X8。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世,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顺及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300元(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以2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其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及《合肥市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龙川里3、4#楼塔吊的租赁及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等,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总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2018年8月1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2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从网上打印的被告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二: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肥市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并针对3号、4号楼特意签订了保养合同,费用在第四条中有约定;3、由安徽鼎弘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庭审后提供)。该公司到现场进行塔吊检测后出具的,证明我方确实安装了3号和4号的塔吊,安装完毕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之日就是塔吊起算时间,退场日期以《结算表》为准;4、《结算表》。证明我方没有要退场费用,只要了进场费用,另就租金进行了结算。我方只认识蔡仕祥,其是代表被告的。2016年9月20日安装完毕开始使用塔吊,2018年4月30日塔吊实际撤场。该期间被告没有给付租赁费。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我方在结算后就撤场了,依据结算清单起诉的,结算清单金额是依据合同第三项计算的。原告履行了龙川里3、4#楼塔吊的租赁及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等,截至2018年8月1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2300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总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塔吊结算单上租赁方签字确认的高海超是被告的现场人员。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履行不清楚,原告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以查明案情。对《维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检验报告》庭审后提供原件由法院裁决,如不能提交原件我方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结算表》上租赁方人员写的是高海超,不是我方,且至今我方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违约金过高,由法院核减。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龙川里3、4#楼塔吊的租赁及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蔡世祥和徐庆,是挂靠我方,以我方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否履行我方不清楚。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建龙川3、4、6、7、11、12#楼及地下车库(龙川路与金寨路交口)需租用甲方塔吊4台。租用期限: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以实际租用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开始使用日起至设备退场日止,若租用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春节扣除30天);租费计算方法:自设备安装完毕开始使用日起至设备退场日止,塔吊租费12000元/月/台,超过天数按月租/30天×天数(含维修保养、不含驾驶员工资);设备退场费用:24000元/台(含维修保养、只提供25t吊车进行安装拆除)。进退场费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运输、安拆;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安装检测开始使用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进退场费24000元/台。设备租赁费用每二个月结算一次,拆机前结清所有费用。如未按时支付,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总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蔡仕祥签名为乙方履约代表,其在履约过程中的签字与乙方盖章或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承包方、安拆维保单位)与被告(发包方、使用单位)签订了《合肥市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合同》,写明了塔吊用于龙川里3、4#楼以及塔吊的设备型号、出场合格证号、制造许可证号、制造监督检验证号、制造厂家、出厂日期等。未写明签订日期,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蔡仕祥签名。
安徽鼎弘检测公司在塔吊安装结束后到现场,进行了塔吊检测,并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了案涉塔吊《检验报告》及《检验合格证》,该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日期即进场日期安装完毕开始使用日期。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方人员高海超在案涉《塔吊结算表》上签名并写明“剩余工程款业主工程款到账后二周内付清”,蔡仕祥于2019年7月15日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该表上列有:案涉塔吊使用时间自2016年9月20日转至2017年6月20日,9个月,价格12000元,合计108000元;停工: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10个月,价格10000元,合计103000元;进场费12000元,共计223000。另备注:2017年2月1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0元,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对其主张举证证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租赁案涉塔吊的事实,蔡仕祥在案涉《结算表》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就案涉塔吊租赁共欠原告有关费用223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案涉塔吊费用2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塔吊拆除日期依《结算表》确定为2018年4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223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琦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  薛维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