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4民初3928号
原告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安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总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建筑安徽分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被告富利建筑公司、富利建筑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鲁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建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塔安公司与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碧和作为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使得塔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蔡碧和有代理权。合同履行中,蔡碧和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对租赁费结算单予以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承担。综上,塔安公司主张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26450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塔安公司要求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系汕头建筑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塔安公司关于汕头建筑总公司应对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富利建筑公司、富利建筑安徽分公司既非合同主体,亦非建筑设备使用方,与塔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塔安公司要求其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给付租金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塔安公司提交的《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达到案涉建筑设备使用方为被告富利建筑安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塔安公司提交的收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承租方)因承建合肥保利和盛公馆16号、21号楼工程需要,分别与塔安公司(出租方)签订三份《设备租赁合同》,向其承租QTZ63塔吊两台(租费18000元/月/台)、SC200/200人货电梯一台(租费11000元/月/台)。合同另约定:“超过天数按月租/30天×天数。设备拆除前,该设备款项付到80%,剩余款项在3个月内付清”等。上述租赁合同落款处除加盖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公章,尚有蔡碧和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塔安公司提供的QTZ63塔吊两台、SC200/200人货电梯一台陆续进场,直至2015年7月全部撤场。
2015年7月17日,蔡碧和在设备租金明细表和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塔吊两台、人货电梯一台分别产生租赁费358800元、415340元、196367元,合计970507元。扣除已付款666000元,尚欠304507元。此后,汕头建筑第二工程公司又向塔安公司支付40000元,尚欠租赁费264507元。
一、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64507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由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计3022.5元,由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莉
书记员 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