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2073号
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塔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安公司)、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二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安徽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建筑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皖0104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讼中所根据的与汕头建筑二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其中履约方一栏并没有盖上诉人的公章,只有蔡碧和的签名,而蔡碧和不是上诉人或汕头建筑二公司员工,蔡碧和的签名根本不能代表上诉人或汕头建筑二公司承诺履行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与汕头建筑二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而蔡碧和对租赁费结算单予以签名确认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所谓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当然,被上诉人诉求汕头建筑二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存在,上诉人更无需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了。
塔安公司答辩: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及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予以签章,且实际履行。在涉案工程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上,上诉人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正确。 汕头建筑二公司未作陈述。 富利安徽公司、富利公司陈述:我方不清楚,由法院审查。
塔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276247元、利息40055元(利息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从2015年7月17日算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10个月,款清息止。276247元×4.35%÷12个月×10个月×4倍);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264507元,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汕头建筑二公司(承租方)因承建合肥保利和盛公馆16号、21号楼工程需要,分别与塔安公司(出租方)签订三份《设备租赁合同》,向其承租QTZ63塔吊两台(租费18000元/月/台)、SC200/200人货电梯一台(租费11000元/月/台)。合同另约定:“超过天数按月租/30天×天数。设备拆除前,该设备款项付到80%,剩余款项在3个月内付清”等。上述租赁合同落款处除加盖汕头建筑二公司公章,尚有蔡碧和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塔安公司提供的QTZ63塔吊两台、SC200/200人货电梯一台陆续进场,直至2015年7月全部撤场。2015年7月17日,蔡碧和在设备租金明细表和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塔吊两台、人货电梯一台分别产生租赁费358800元、415340元、196367元,合计970507元。扣除已付款666000元,尚欠304507元。此后,汕头建筑二公司又向塔安公司支付40000元,尚欠租赁费2645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塔安公司与汕头建筑二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蔡碧和作为汕头建筑二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使得塔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蔡碧和有代理权。合同履行中,蔡碧和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对租赁费结算单予以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汕头建筑二公司承担。综上,塔安公司主张汕头建筑二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26450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塔安公司要求汕头建筑二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汕头建筑二公司系汕头建筑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塔安公司关于汕头建筑总公司应对汕头建筑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富利公司、富利安徽公司既非合同主体,亦非建筑设备使用方,与塔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塔安公司要求其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给付租金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汕头建筑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塔安公司租赁费264507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汕头建筑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由汕头建筑总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塔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计3022.5元,由汕头建筑二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塔安公司与汕头建筑二公司就案涉起重设备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塔安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设备,汕头建筑二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一审判决汕头建筑二公司及其总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汕头建筑总公司主张汕头建筑二公司不是案涉承租人、蔡碧和对租赁费结算单予以签名确认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其及汕头建筑二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汕头建筑总公司提交2015年8月9日、9月26日《支出证明单》及收据,证明其还于2015年8月9日、9月26日各支付租赁费8万元及3万元,合计11万元。塔安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3万元支付凭证,塔安公司已经收到该款,一审判决已予以扣除,且扣除4万元;对2015年8月9日的8万元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汕头建筑二公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的问题。首先,塔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文本中承租方一栏载明承租方为汕头建筑二公司,加盖的公章印文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塔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中,记载案涉起重设备的出租单位为塔安公司,使用单位为汕头建筑总公司。其次,汕头建筑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及登记表中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再次,汕头建筑总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曾支付过租赁费,说明其对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是知悉并认可的。综上,应认定汕头建筑二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2、关于案涉租赁费价款数额的问题。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反应蔡碧和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名,且汕头建筑二公司在此处加盖了公章,说明蔡碧和系汕头建筑二公司授权处理案涉租赁事宜的代理人。蔡碧和在案涉租赁费结算表中予以签字认可,根据该结算表记载内容,应认定案涉租赁费合计为970507元。3、关于已付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70.6万元之外,另支付了前述的11万元,但其未提交总额81.6万元的付款凭证,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支出证明单及收据中无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所以对其主张的已支付租赁费81.6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程亚娟
书记员  於笑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