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1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18号2栋3单元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8800496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完工时间在2015年1月20日前。邦国公司举示的监理公司的《证明》不应采信,邦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监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监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不应采信。2.结算单价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进而能否适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对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只有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才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结算。在一、二审中,***并未举示邦国公司或者邦国公司的发包方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在2015年1月20日完工进行确认的证据。相反,邦国公司举示了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期间还申请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时陈述称其在2015年4月30日离开之前都看到***班组仍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一审时出示了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证书,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重庆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监理资格。在一审时,***表示对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证书以及对**的证人证言无异议。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的证人证言并不矛盾。一、二审法院结合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的证人证言,认定***在2015年1月20日前未完工,因而不应适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关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应认定其在2015年1月20日前涉案工程已完工、应适用补充协议的单价进行结算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翎
审判员***
审判员黄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