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380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18号2栋3单元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88004968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新,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邦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孔令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邦国公司将其承包的九龙工业园C区特奥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邦国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1367.6元,被告仅支付了124万元,尚欠361367.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1367.6元;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
被告邦国公司辩称:被告邦国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67534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442275元,即使加上原告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扣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后,被告邦国公司实际超付24741元劳务费,因此不存在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邦国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九龙工业园C区特奥生产基地项目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辅材;其中,基础(含地梁)按24元/平方米计算,主体:现浇楼板按26元/平方米计算,单T板的梁、柱按34元/平方米计算,外架的搭拆按10元/平方米以立面计算,基础、主体模板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合理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给予乙方1元/平方米的奖励;乙方在开工前应向甲方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15万元,由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待整个工程内、外墙完工后,由*****返还给乙方,若因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损失,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来补偿甲方;乙方进场自行垫款,每月根据工程进度由甲方按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并验收合格后的70%结算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毕所有资料后,甲方3个月内付清余下尾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邦国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单价进行了变更,具体为:1、6#办公楼单价29元/平方米;5#厂房单价44元/平方米;4#厂房部分单价44元/平方米;4#实验楼部分单价32元/平方米;1#厂房部分单价44元/平方米,其中标高9米层处现浇板(含柱、梁、板)单价40元/平方米;1#办公室部分(含柱、梁、板)单价29元/平方米;3#厂房部分单价55元/平方米;工期从2014年11月25日起,必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不排除节假日和雨天,否则所有单价按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执行。
庭审中:原告举示手写方量清单6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0日方量结算单中1、3、4、5号厂房的施工总造价为61712.08元,2015年2月9日方量结算单中第一项结算内容方量1187.92平方米,第二、三项结算内容方量5977.35平方米,2015年2月11日方量结算单施工方量共计6410.54平方米,2015年2月12日方量结算单中3号厂房方量7800.35平方米,2015年2月13日的方量结算单中1、4号厂房方量为6493.62平方米,2015年2月15日方量结算单中施工方量共计4721.71平方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以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单来确定方量;原告另举示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共包括14个结算单项,其中原告对第12、13、14项结算单项的单价无异议,对其余结算项目的单价均不予认可,主张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原告在该结算单中注明“方量无异议,单价采用补充协议议价”,被告工作人员***同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工程量核对完毕,单价按主合同价计取”;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代表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也认可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方量,并主张在被告持有的该份结算单中原告手写添加的“方量无异议,单价采用补充协议议价”的备注是被杠去了的,故应采用主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此,被告举示结算单1份,在该结算单中原告手写添加的“方量无异议,单价采用补充协议议价”的备注被杠去,其余内容与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一致;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记载的方量与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是一致的,原告手写添加的“方量无异议,单价采用补充协议议价”的备注是签订结算单后被告自行删去的,因为原告手中持有的结算单并未删去该段备注内容;被告另举示证明1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工程阶段性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班组是被告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对该工程所需的模板制作、外架搭建提供劳务施工,***班组制作模板最后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落款单位为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现场监理杨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原告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原告实际完工时间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被告还举示付款凭证25份(34页),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42275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的领款凭证中载明300元的饭票可以佐证原告当时还在施工,所以并非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施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组付款凭证中凡是有原告签字的工程款都是收到的,自认已收到被告邦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42275元,被告所称有一张2015年4月10日的领款凭证中显示原告还在领饭票,是原告主体施工完毕后,有一些小问题在进行维修,原告的完工时间应以主体工程完工时为准。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未能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证人杨某当庭出示了监理合同1份、监理工程师证书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人杨某具有监理师资格;原、被告对监理合同及监理工程师证书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据证人杨某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5日进驻施工现场,一直到2015年4月30日调离到其它工作岗位,期间基本上每天都守在施工现场,在其于2015年4月30日离开之前都还看到原告班组在工地施工。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原告主张即使被告能够证明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与保证金进行抵扣,被告应另案起诉主张。对于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合理工期”,原告主张从结算单中第12、13项来看,在结算时被告是将1元/平方米的工期奖励加上去了的,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合理工期内完工;被告主张应以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被告与业主单位约定的工期来确定本案的合理工期,在结算单中除第12、13项以外,其余结算项均未加上1元/平方米的工期奖励,应当认定原告未能在合理工期内完工;对于结算单中第1项到第11项内容,双方均认可其中第4、5、6、8、9项是对应的主合同中34元/平方米的单价,其余结算项对应主合同中26元/平方米的单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手写方量清单、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变更了主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但同时明确了适用补充协议中约定单价的前提是原告必须于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否则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原告虽主张完工时间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原告举示的方量结算单和被告举示的饭票领取凭证上载明的时间,并结合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后仍在继续施工,因此原告要求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劳务费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在主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完工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应以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被告与业主单位约定的工期来确定本案的合理工期,根据该证明的记载,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工程阶段性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原告班组制作模板最后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并未超过被告与业主单位约定的阶段性验收的时间节点,故应当认定原告在主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完工,应在主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加上1元/平方米的工期奖励,因此除结算单中第12、13、14项双方达成一致外,第4、5、6、8、9项应按35元/平方米结算,第1、2、3、7、10、11项应按27元/平方米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为(2383.24×27+3105.91×27+1591.97×27+746.5×35+1556.61×35+7800.35×35+1628.1×27+1831.1×35+6183.13×35+5977.35×27+131.66×27+2364.22×25+96.54×27+181.89×25+20000×10)=1300470.6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42275元,超付劳务费141804.3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3613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种类相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主张抵销;被告在答辩时提出了抵销抗辩,且该债务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的抵销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抵销,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的抵销抗辩予以支持。因此,将被告超付的劳务费与保证金抵销后,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195.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19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