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18号2栋3单元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8800496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清楚的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结算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进行。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邦国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并没有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1月20日以前完成,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监理公司的证明并由监理工程师**当庭提供证言以及**的监理日志证实上诉人的施工延续超过了2015年1月20日。
***一审请求:一、判令邦国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61367.6元;二、判令邦国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
一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乙方)与邦国公司邦国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C区特奥生产基地项目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辅材;其中,基础(含地梁)按24元/平方米计算,主体:现浇楼板按26元/平方米计算,单T板的梁、柱按34元/平方米计算,外架的搭拆按10元/平方米以立面计算,基础、主体模板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合理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给予乙方1元/平方米的奖励;乙方在开工前应向甲方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15万元,由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待整个工程内、外墙完工后,由*****返还给乙方,若因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损失,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来补偿甲方;乙方进场自行垫款,每月根据工程进度由甲方按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并验收合格后的70%结算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毕所有资料后,甲方3个月内付清余下尾款。2014年12月4日,***(乙方)与邦国公司邦国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单价进行了变更,具体为:1、6#办公楼单价29元/平方米;5#厂房单价44元/平方米;4#厂房部分单价44元/平方米;4#实验楼部分单价32元/平方米;1#厂房部分单价44元/平方米,其中标高9米层处现浇板(含柱、梁、板)单价40元/平方米;1#办公室部分(含柱、梁、板)单价29元/平方米;3#厂房部分单价55元/平方米;工期从2014年11月25日起,必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不排除节假日和雨天,否则所有单价按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执行。
庭审中:***举示手写方量清单6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0日方量结算单中1、3、4、5号厂房的施工总造价为61712.08元,2015年2月9日方量结算单中第一项结算内容方量1187.92平方米,第二、三项结算内容方量5977.35平方米,2015年2月11日方量结算单施工方量共计6410.54平方米,2015年2月12日方量结算单中3号厂房方量7800.35平方米,2015年2月13日的方量结算单中1、4号厂房方量为6493.62平方米,2015年2月15日方量结算单中施工方量共计4721.71平方米;邦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以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单来确定方量;***另举示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共包括14个结算单项,其中***对第12、13、14项结算单项的单价无异议,对其余结算项目的单价均不予认可,主张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在该结算单中注明“方量无异议,单价采用补充协议议价”,邦国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工程量核对完毕,单价按主合同价计取”;邦国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代表邦国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也认可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方量,并主张在邦国公司持有的该份结算单中***手写添加的“方量无异议,单价采用补充协议议价”的备注是被杠去了的,故应采用主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得的劳务费;为此,邦国公司举示结算单1份,在该结算单中***手写添加的“方量无异议,单价采用补充协议议价”的备注被杠去,其余内容与***举示的结算单一致;***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记载的方量与***持有的结算单是一致的,***手写添加的“方量无异议,单价采用补充协议议价”的备注是签订结算单后邦国公司自行删去的,因为***手中持有的结算单并未删去该段备注内容;邦国公司另举示证明1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工程阶段性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班组是邦国公司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对该工程所需的模板制作、外架搭建提供劳务施工,***班组制作模板最后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落款单位为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现场监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实际完工时间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邦国公司还举示付款凭证25份(34页),拟证明邦国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442275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的领款凭证中载明300元的饭票可以佐证***当时还在施工,所以并非***主张的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施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组付款凭证中凡是有***签字的工程款都是收到的,自认已收到邦国公司邦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42275元,邦国公司所称有一张2015年4月10日的领款凭证中显示***还在领饭票,是***主体施工完毕后,有一些小问题在进行维修,***的完工时间应以主体工程完工时为准。
审理中:邦国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未能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证人**当庭出示了监理合同1份、监理工程师证书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人**具有监理师资格;***、邦国公司对监理合同及监理工程师证书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据证人**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5日进驻施工现场,一直到2015年4月30日调离到其它工作岗位,期间基本上每天都守在施工现场,在其于2015年4月30日离开之前都还看到***班组在工地施工。庭审中,邦国公司认可收到***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主张即使邦国公司能够证明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与保证金进行抵扣,邦国公司应另案起诉主张。对于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合理工期”,***主张从结算单中第12、13项来看,在结算时邦国公司是将1元/平方米的工期奖励加上去了的,因此可以证明***是在合理工期内完工;邦国公司主张应以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邦国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的工期来确定本案的合理工期,在结算单中除第12、13项以外,其余结算项均未加上1元/平方米的工期奖励,应当认定***未能在合理工期内完工;对于结算单中第1项到第11项内容,双方均认可其中第4、5、6、8、9项是对应的主合同中34元/平方米的单价,其余结算项对应主合同中26元/平方米的单价。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变更了主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但同时明确了适用补充协议中约定单价的前提是***必须于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否则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虽主张完工时间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举示的方量结算单和邦国公司举示的饭票领取凭证上载明的时间,并结合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在2015年1月20日后仍在继续施工,因此***要求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劳务费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对于***是否在主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完工存有争议,邦国公司主张应以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邦国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的工期来确定本案的合理工期,根据该证明的记载,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工程阶段性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班组制作模板最后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并未超过邦国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的阶段性验收的时间节点,故应当认定***在主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完工,应在主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加上1元/平方米的工期奖励,因此除结算单中第12、13、14项双方达成一致外,第4、5、6、8、9项应按35元/平方米结算,第1、2、3、7、10、11项应按27元/平方米结算。***应得劳务费为(2383.24×27+3105.91×27+1591.97×27+746.5×35+1556.61×35+7800.35×35+1628.1×27+1831.1×35+6183.13×35+5977.35×27+131.66×27+2364.22×25+96.54×27+181.89×25+20000×10)=1300470.69元。邦国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1442275元,超付劳务费141804.31元,故对***要求邦国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36136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庭审中,邦国公司自认收到***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种类相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主张抵销;邦国公司在答辩时提出了抵销抗辩,且该债务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的抵销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抵销,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一审对邦国公司的抵销抗辩予以支持。因此,将邦国公司超付的劳务费与保证金抵销后,邦国公司还应向***退还保证金8195.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退还工程保证金8195.69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重庆邦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0元,由***负担2000元。
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手下工作人员***的付款审批表及支付凭据:证实2016年1月21日邦国公司支付***手下工作人员***的工程款时已经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32元在支付,说明当时邦国公司已认可***所施工工程是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可以采用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价。邦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该审批表是向***预支费用,不是结算,类似情况在一审中还有几张,上面***明确表明“认可工程量,单价本次结算不议”,表明预支审批不是对价格的认可和结算,只是对请款金额的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进而能否适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对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主张其已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结算,但并未举示邦国公司或者邦国公司的发包方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系在2015年1月20日完工进行确认的证据,相反,邦国公司举示的证明、付款凭证以及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在2015年1月20日后,***班组仍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不能认定***系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其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约定单价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举示的审批表及支付凭证,因该审批表与一审举示的其他审批表内容不矛盾,仅能反映邦国公司对支付金额的认可,不能直接得出邦国公司已认可按补充协议约定单价对工程进行计价的结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科
审判员肖琴
代理审判员肖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