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财保18号
申请人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中恒大厦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306969868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右光,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1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递交本院,并委托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陈陶路海客瀛州小区B5号楼201室(面积132.84平方米,丘号05481030-11)价值70万元的房屋予以保全。刘明、张秋云以其自有房产为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陈陶路海客瀛州小区B5号楼201室(面积132.84平方米,丘号05481030-11)房屋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刘明、张秋云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中路29号东新绿苑A2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将被查封的标的物转让、变卖或者设置抵押等。
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申请人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徐同凯
审判员 周 旭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