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民特158号
申请人: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海棠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丰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中恒大厦33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未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选定,直接更换首席仲裁员,程序违法。二、案件重新组成合议庭之后,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之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隐瞒购买石材、施工资料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法应撤销仲裁裁决。综上,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是***,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是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后***辞任了首席仲裁员,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又指定了***为首席仲裁员,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在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依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告知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时告知了名单。三、我们所有的证据均已交给了仲裁庭,而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且发表了质证意见,没有隐瞒证据。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1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连仲字第255、26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6894.17元;二、对申请人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申请人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在仲裁期间,江苏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选定***为普通仲裁员,未选定首席仲裁员,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为普通仲裁员,未选定首席仲裁员,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主任于2014年7月12日指定***为首席仲裁员,后***申请辞去首席仲裁员,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为首席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于本院组织听证时,均认可收到2016年9月5日做出的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未选定首席仲裁员,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并在指定的首席仲裁员辞去时,重新指定首席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9月1日,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于2016年9月5日做出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已收到上述通知书。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主张内容系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对相关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综上,申请人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忻越
审判员*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