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辖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泉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黄鹿井村。

法定代表人:刘存国,总经理。

上诉人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18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本案的争议标的是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违约责任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州市,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宝成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