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泉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涛,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黄鹿井村。
法定代表人:刘存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阳泉环卫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环卫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93,448.38元;2.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3.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批花草价款多认定了80439元,此部分货款应予以核减。1.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的上半部分已经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第26、29份)不予确认,但在判决结果中却未核减此两份收条对应的货款33304元。2.第二批花草收条中有三份收条的落款日期与用花明细表中的送货日期不一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山西阳泉用花明细表记载,第二批花草十二次送货均发生在2011年8月期间,而这三份收条的落款日期却是2011年7月17日、7月20日及5月2日,因此这三份收条所对应的货款47135元应当从总价款191075元中予以核减。一审法院对第一批花草货款的认定,依据的就是24份收到条累计相加后得出的实际收货总量所对应的总价款,而不是诉讼双方合同约定的1555082元。然而对第二批花草价款的认定采信了贾全玉签字“情况属实”的用花明细表,这种对证据认定的双重标准是错误的。收到条是当时收到花草工作人员签字的原始直接依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事后汇总的用花明细表,因此对不具备证明效力的第二批花草收到条中的对应的货款80,439元应予以核减。二、阳泉市矿区审计局出具的阳矿审报[2011]61号审计报告是国家审计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客观事实地反映了第一批花草业务合同的履行情况,不仅有正式的审计报告,还有审计过程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的存档,一审法院仅从证据外在形式上否定了该报告的证据效力,是不严谨不客观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确认该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核减山东业丰公司货款192711.62元[296539.62-(1555082-1451254)]。三、一审法院判决阳泉环卫管理处支付利息给山东业丰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诉讼双方签订的《节能立体组合花盆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购销合同一经签订,待工程完工审计后,依据审计报告,分期预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此条款的约定内容,花草价款是“分期预付”,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因此,阳泉环卫管理处一方既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判决阳泉环卫管理处从2017年8月1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山东业丰公司未答辩。
山东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泉环卫管理处支付货款62682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约80000元(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其余利息另行计算),一审庭审时明确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8月15日;2.诉讼费用由阳泉环卫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山东业丰公司与阳泉环卫管理处签订节能立体组合花盆购销合同,由阳泉环卫管理处从山东业丰公司处购买花盆及时令花草一宗,总价款1555082元。花盆和时令花草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见附表一。约定合同交货地点为山西阳泉市矿区,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山东业丰公司负担,合同一经签订,待工程完工审计后,依据审计报告,分期预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山东业丰公司在合同落款供货单位处加盖山东业丰公司印章,阳泉环卫管理处在购货单位处加盖阳泉环卫管理处印章,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份至7月份,山东业丰公司分多次按合同约定向阳泉环卫管理处交付花盆及时令花草,阳泉环卫管理处共收到梯形花盆3277件、梯形花盆900组(含内胆水槽40件)、圆形花盆210件、通用1.2米花盆130件、马鞍式花盆1676组、固定支架件1100个(包括特大支架300个、钱挂件日字形300个、铁片支架500个)、草炭土2550袋、垂吊牵牛119530棵、万寿菊10600棵、金叶薯(黄金薯)25500棵、常春藤16500棵、矮牵牛3500棵、一串红1000棵、布条9700条、镙丝帽600个、仿真树3棵,并组织人员进行组装、摆放。因系时令花草,2011年8月,阳泉环卫管理处又向山东业丰公司购买垂吊牵牛65500棵、金叶薯25750棵、万寿菊4000棵,山东业丰公司运输至阳泉环卫管理处后阳泉环卫管理处进行了接收。2011年12月20日,阳泉环卫管理处工作人员贾全玉在山东业丰公司出具的用花明细结算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该用花明细结算表载明草花价款191075元、运费56400,合计247475元。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7年8月14日,阳泉环卫管理处共向山东业丰公司支付货款1175730元,其余货款山东业丰公司追要未果,双方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业丰公司、阳泉环卫管理处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定义,山东业丰公司向阳泉环卫管理处交付了时令花草及花盆,阳泉环卫管理处即负有支付相应货款义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阳泉环卫管理处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二是阳泉环卫管理处尚欠山东业丰公司货款数额;三是山东业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待工程完工审计后,依据审计报告,分批支付货款。阳泉环卫管理处提交的审计报告,山东业丰公司以没有审计人员、审计负责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为由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从证据形式上看,是三页纸张装订而成,落款处没有加盖阳泉市矿区审计局的印章,没有审计人员的签字,续页间没有加盖骑缝章,第二页、第三页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能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关于焦点二。双方约定审计报告作为货款支付的条件,而阳泉环卫管理处提供的审计报告并非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向阳泉环卫管理处释明是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阳泉环卫管理处明确表示不申请。案涉货款阳泉环卫管理处拖延支付已八年之久,在审计报告不被采信阳泉环卫管理处又不申请委托审计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阳泉环卫管理处应按实际接收到的花盆、花草数量和山东业丰公司用工数,按照约定的单价计付相应货款,毕竟阳泉环卫管理处接收到了山东业丰公司出卖的花盆、花草,并进行了摆放使用,已实现了合同目的。阳泉环卫管理处对第一批业务对应的收到条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核定数量,第一批花草实计货款1451254元(详见附表二)。第二批花草阳泉环卫管理处虽对部分收到条持有异议,对贾全玉签字的用花明细结算表不认可,但阳泉环卫管理处对贾全玉系其工作人员,贾全玉系该绿化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并无异议,贾全玉在用花明细结算表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当然由阳泉环卫管理处负担。用花明细结算表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贾全玉在用花明细结算表签署“情况属实”认可了第二批花草价款191075元和运费56400元,而运费56400元并未表示由阳泉环卫管理处负担。根据合同法规定,应由履行交货义务的山东业丰公司负担,即运费56400元由山东业丰公司承担。因此,第二批业务阳泉环卫管理处应承担的货款为191075元。两批业务阳泉环卫管理处应付总货款为1642329元(1451254元+191075元),扣除阳泉环卫管理处已支付的1175730元,阳泉环卫管理处尚应支付466599元。阳泉环卫管理处辩称阳泉市矿区绿化养护大队已于2017年7月划归阳泉市矿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第二批花草阳泉环卫管理处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从时间上看,第二批业务发生在2011年8月,早于绿化养护大队划归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并由当时的阳泉环卫管理处工作人员贾全玉经办,贾全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支付该批花草货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当时的阳泉环卫管理处承担,阳泉环卫管理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案涉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达多年,阳泉环卫管理处拖欠山东业丰公司货款却迟迟未付,阳泉环卫管理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阳泉环卫管理处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山东业丰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山东业丰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理应得到支持。阳泉环卫管理处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欠原告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6599元及相应利息(以货款46659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元,减半收取5434元,原告负担1389元,被告负担4045元,诉讼保全费405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阳泉市矿区审计局阳矿审报(2011)61号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其证明效力;2、阳泉市矿区审计局出具的关于矿区景观路鲜花摆放工程结算审计的审计报告情况说明一份,这是审计报告出具机关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进一步证明了审计报告作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2、审计报告签发单一份,证明了审计报告按程序签发。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该审计报告没有二名审计人、审计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审计报告不客观真实,并非有效证据无证明效力;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审计局单方制作并出具,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不是有效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3质证认为,签发单中无落款时间也没有签发文件的文号,与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无关联性,证明效力不能确认。上诉人提交的阳泉市矿区审计局阳矿审报(2011)61号审计报告是对2011年4月份至7月份第一批花草交易的审计,审计报告载明:送审结算金额为1555082元,审计核减296539.62元,审计认定应结算1258542.38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应支付的花草货款数额;二是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发生了两批花草交易,第一批交易发生在2011年4月份至7月份,履行的是2011年4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认定交易数量,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认定交易金额。第二批交易发生在2011年8月,一审法院依据贾全玉签署“情况属实”的用花明细结算表认定了交易数量和金额。上诉人上诉认为第二批交易中的第26、29两份收条应予扣除,因一审法院认定交易数量和金额的依据是贾全玉签字的结算表,而非收到条,结算表的形成时间在收到条之后,贾全玉在结算表上签字与其职责相符,一审法院依据结算表认定交易数量和金额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关于收到条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认为2011年7月17日、7月20日及5月2日三份收条对应的货款也应从第二批花草交易的货款中扣除,因上述三份收条系第一批花草交易中的凭据,第二批花草交易均发生在8月份,并不包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三份收条,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应当依据其一审提供的审计报告来确认最终的货款,其在二审中又提交情况说明及签发单证明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及签发单均不予认可。因该审计报告形式上没有审计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亦没有得出审计结论所依据的资料,金额的核减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材料,该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到条,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放弃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该审计报告而是依据收到条及合同约定价款认定第一批花草交易金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待工程完工审计后,依据审计报告,分期预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涉案花草已经于2011年8月全部送至上诉人处,至2017年8月份已逾6年,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7年8月14日上诉人一直持续付款,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花草合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8月15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上诉人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