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1882号
原告: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黄鹿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62861181N。
法定代表人:刘存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泉中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303406210139Y。
法定代表人:蒋海涛,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系被告副处长),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应为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8月2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民辖终4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梁贵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682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约80000元(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其余利息另行计算),共计7068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节能立体组合花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种类花及花盆一宗,合同总价款15550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尚欠379352元。2011年8月期间,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草花,结算价款247475元。以上两笔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货款数额不认可。第一笔业务,合同总价款1555082元,经阳泉市矿区审计局审计,应净核减296539.62元,审计认定应结算1258542.38元,扣减已支付部分,尚欠原告货款应为82812.38元;第二笔业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用花明细表亦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真实性存疑。经办人贾全玉曾在2011年期间任阳泉市矿区绿化养护大队队长,已判刑入狱。阳泉市矿区绿化养护大队于2017年7月划归阳泉市矿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该笔货款247475元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依法提交节能立体组合花盆购销合同一份、山西阳泉用花明细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贾全玉书证一份、收到条32份(包括第一笔业务前24份收到条和第二笔业务后8份收到条)、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被告对购销合同、除第26、29份以外的收到条、付款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山西阳泉用花明细不认可,认为贾全玉既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没接受被告委托,无权代表被告购买花草,无权代表被告在用花明细上签字。本院认为,贾全玉系被告工作人员,是案涉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亦是本案二批业务的经办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贾全玉有权代表被告在用花明细签字确认,该份用花明细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认为第26份收到条落款“贾队长”非贾全玉所写,通过与贾全玉签字的其他证据比对,“贾队长”明显非贾全玉书写字迹,故第26份收到条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29份收到条落款签字人张文生被告认为非其工作人员,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该收到条亦不予采信。贾全玉的书证被告以无法确认真实生为由亦不认可,该份书证实为贾全玉的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在贾全玉未出庭的情况下,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阳泉市矿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阳泉市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阳矿编办字[2017]11号)一份、加盖原告公章的空白纸一份。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矿编办字[2017]11号文件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阳泉市矿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既没有审计人员、审计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客观。该审计报告从形式上看由三页纸张装订而成,首页为报头加盖了阳泉市矿区审计局印章,第二页、第三页为报告的核心内容,未加盖阳泉市矿区审计局印章,三页之间亦没加盖骑缝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亦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加盖原告公章的空白纸被告以证实原告与贾全玉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不予认可,该空白纸虽加盖了原告印章,但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节能立体组合花盆购销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盆及时令花草一宗,总价款1555082元。花盆和时令花草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见附表一。约定合同交货地点为山西阳泉市矿区,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一经签订,待工程完工审计后,依据审计报告,分期预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落款供货单位处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在购货单位处加盖被告印章,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份至2011年7月份,原告分多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花盆及时令花草,被告共收到梯形花盆3277件、梯形花盆900组(含内胆水槽40件)、圆形花盆210件、通用1.2米花盆130件、马鞍式花盆1676组、固定支架件1100个(包括特大支架300个、钱挂件日字形300个、铁片支架500个)、草炭土2550袋、垂吊牵牛119530棵、万寿菊10600棵、金叶薯(黄金薯)25500棵、常春藤16500棵、矮牵牛3500棵、一串红1000棵、布条9700条、镙丝帽600个、仿真树3棵,并组织人员进行组装、摆放。
因系时令花草,2011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垂吊牵牛65500棵、金叶薯25750棵、万寿菊4000棵,原告运输至被告处后被告进行了接收。2011年1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贾全玉在原告出具的用花明细结算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该用花明细结算表载明草花价款191075元、运费56400,合计247475元。
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75730元,其余货款原告追要未果,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定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时令花草及花盆,被告即负有支付相应货款义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二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三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待工程完工审计后,依据审计报告,分批支付货款。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原告以没有审计人员、审计负责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为由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从证据形式上看,是三页纸张装订而成,落款处没有加盖阳泉市矿区审计局的印章,没有审计人员的签字,续页间没有加盖骑缝章,第二页、第三页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能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双方约定审计报告作为货款支付的条件,而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并非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案涉货款被告拖延支付已八年之久,在审计报告本院不被采信被告又不申请委托审计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被告应按实际接收到的花盆、花草数量和原告用工数,按照约定的单价计付相应货款,毕竟被告接收到了原告出卖的花盆、花草,并进行了摆放使用,已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对第一批业务对应的收到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核定数量,第一批花草实计货款1451254元(详见附表二)。第二批花草被告虽对部分收到条持有异议,对贾全玉签字的用花明细结算表不认可,但被告对贾全玉系其工作人员,贾全玉系该绿化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并无异议,贾全玉在用花明细结算表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当然由被告负担。用花明细结算表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贾全玉在用花明细结算表签署“情况属实”认可了第二批花草价款191075元和运费56400元,而运费56400元并未表示由被告负担。根据合同法规定,应由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告负担,即运费56400由原告承担。因此,第二批业务被告应承担的货款为191075元。两批业务被告应付总货款为1642329元(1451254元+19107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75730元,被告尚应支付466599元。被告辩称阳泉市矿区绿化养护大队已于2017年7月划归阳泉市矿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第二批花草被告不承担支付货被义务。从时间上看,第二批业务发生在2011年8月,早于绿化养护大队划归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并由当时的被告工作人员贾全玉经办,贾全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支付该批花草货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当时的被告承担,即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案涉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达多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却迟迟未付,被告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被告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欠原告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6599元及相应利息(以货款46659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8元,减半收取5434元,原告负担1389元,被告负担4045元,诉讼保全费40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长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杨
书记员郭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