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特克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1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庙子镇黄鹿井村。
法定代表人:刘存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南环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特克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行政服务中心(特克斯县阿扎提街)。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特克斯县潘菲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阿热勒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茂,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业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特克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特克斯县住建局)、被申请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市城建总公司)、被申请人特克斯县潘菲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克斯县潘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东业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伊宁市城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特克斯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16518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参加二审庭审的合议庭人员与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合议庭人员不一致。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人王兆华以特克斯县潘菲公司负责人身份在涉案2015年5月23日的协议书及2015年3月25日、6月15日、11月20日发票的收款方处签字,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及与伊宁市城建总公司挂靠支付挂靠费等全部事宜。上述证据证明特克斯县住建局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伊宁市城建总公司与特克斯县潘菲公司系挂靠关系,特克斯县潘菲公司系转包人,山东业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应就涉案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克斯县住建局尚有1651800元工程款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特克斯县四条主街BT模式绿化建设项目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应作为确认权利义务的依据。特克斯县住建局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山东业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认定山东业丰公司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前已施工完毕,山东业丰公司的涉案工程债权并非基于该施工合同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业丰公司就本案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判员 爱 丽 美 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