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02民初3408号
原告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青州市庙子镇黄鹿井村,组织机构代码76286118-1。
法定代表人刘存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琳,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琳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到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仿真树一批,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向原告出具拖欠38000元欠条,并承诺于同年6月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是给宝鸡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打工,原告所诉仿真树是其具体联系。仿真树是给眉县汤峪管委会供应的,买方应为眉县汤峪管委会。眉县汤峪法务部对每棵树综合定价是4200元,原告主张的树款明显高于综合定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仿真树款38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前付清,欠款人**。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仅是具体业务联系人,不是实际买方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被告欠条内容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于2016年曾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就欠款提出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依法中断,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业丰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景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