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9629号
原告:伊犁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伊宁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草原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伊犁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型材公司)与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月27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型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型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816.69元及违约金96,415.87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计:316,232.56元。2.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21年4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VC型材。2017年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前将100,000元周转金全额支付给原告;2018年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于同年11月25日前将120,000元周转金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9,816.6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和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款的两份《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回执系原告销售人员***伪造,《销售合同》上加盖的**与被告备案**明显不一致,且对账单回执落款处“***”的签名亦是伪造的,不是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本人书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供货,故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个人之间曾有供货合同关系,但***个人已向原告付清货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8日《销售合同》各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2017年4月13日销售合同落款处***和公司**系扫描上去的,不是加盖的真实**;2018年4月8日销售合同上***和公司**系伪造的,并申请对上述合同上***和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2017年4月13日销售合同落款处***和公司**系扫描件,不是加盖的实体**;2018年4月8日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名称为“****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从外形、公司名称排列、编码上明显不一致,且销售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名称是汉字与维文两种文字,而后者**上公司名称是汉字与蒙文两种文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一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被告签字确认。因该组证据无被告签字或**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提货单上载明的提货人系被告委托的提货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对账单回执)一份、销售明细账一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对账单回执上加盖的“****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联系人“***”的签名均系伪造。因对账单回执上加盖的名称为“****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从外形、公司名称排列、编码上明显不一致,且对账单回执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名称是汉字与维文两种文字,而后者**上公司名称是汉字与蒙文两种文字;联系人处“***”的签名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通过肉眼比对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故本院对对账单回执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销售明细账,被告不认可,因该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确认,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收据2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个人从原告处购买型材给被告代加工,***个人向原告支付型材款,被告向***个人支付加工费,并要求***提供发票,***要求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具发票,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款单2张、收款收据2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收到的货款是***个人向原告销售员***支付,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由***出具的收条一份、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需要与***本人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案外人***系原告伊犁型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片区原告型材的销售与货款回收。
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加盖名称为“****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扫描件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从原告(作为供方)处购买PVC型材,合同总价款为427,5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库房交货、需方自提、运费需方自理。原告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加盖名称为“****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从原告(作为供方)处购买PVC型材,合同总价款为670,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库房交货、需方自提、运费需方自理。该合同落款需方处,即“****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上加盖的**与被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从外形、公司名称排列、编码上明显不一致,且该**被告公司名称是汉字与维文两种文字,而后者**上公司名称是汉字与蒙文两种文字,明显不是同一枚**印迹。
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加盖名称为“****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有联系人“***”签名的对账单回执一份,载明:经核对,截至2018年6月25日,我公司在原告处采购型材,欠款计229,816.69元。该对账单回执上加盖的“****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从外形、公司名称排列、编码上明显不一致,且该**被告公司名称是汉字与维文两种文字,而后者**上公司名称是汉字与蒙文两种文字,明显不是同一枚**印迹。同时,该对账单联系人“***”的签名与***本人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庭审中,经本庭向原告销售经理***本人核实,上述两份《销售合同》上载明的需方“****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从原告处购买型材的相对方并非同一人,仅是为了与原告出具的发票载明的购买人保持一致。
另查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8日的《销售合同》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对账单回执由***提供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依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8日的《销售合同》各一份、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对账单回执向被告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的《销售合同》上需方“****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系扫描件,未加盖被告实体**,而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销售合同》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对账单回执上加盖的“****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销售合同》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对账单回执上加盖的“****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其他经济活动或合同文本中使用而受其约束。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无被告单位签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单方认可的被告已付款系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型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原告伊犁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