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23民初275号
原告: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搭档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女,该公司出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登、***,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5,9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了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因为施工需要2017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混凝土款35,90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辩称:祥和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承包了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俗称羊场)浩***勒哈队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证人**。同年,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签订《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向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承建的浩***勒哈队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工地提供混凝土,以及混凝土的规格、单价及付款方式。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公章,落款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负责人处有证人**签名。
2017年11月9日,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出具《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欠账明细表》一份,表中记录截至2017年7月24日,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给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承建的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勒哈队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110,430元,扣减证人**支付的货款60,000元,欠付50,430元;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给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俗称猛进)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13,290元,证人**支付了货款7,000元,欠付6,290元。证人**在欠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证人**于2018年12月1日、2020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819元、10,000元。
证人**认可其在《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欠账明细表》上的签名,称其不是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的职工,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无内部挂靠关系,因其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系较好,2017年在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承建的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勒哈队工地担任负责人;《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欠账明细表》中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给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工地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还剩6,200元未付,但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无关,系其表弟承包的工地;其负责的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勒哈队工程亏损了五十多万元,其没有能力向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支付该工地拖欠的混凝土款。
庭审中,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称其将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勒哈队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证人**,证人**是实际施工人。
另查,2020年7月2日证人**向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祥和公司浩***乐哈队改善人居工程款45,600元,工程款已结清,工人工资纠纷**和公司无关(发票进项税额抵扣未付)”。2020年9月3日,证人**向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2017年温泉县呼场浩***乐哈队主体工程款祥和建筑公司已全部给**付清,之后不会有任何工人到公司来要账,如有人来要账所有法律责任全部有**负责,于贵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承建的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勒哈队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理应履行向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证人**系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承建的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勒哈队工地负责人,其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欠账明细表》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欠账明细表》记载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给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勒哈队、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两处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否认2017年其在温泉县查干屯格乡有承建的工地,且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接受混凝土的工程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勒哈队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证人**亦称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二队的工程及剩余混凝土欠款6,200元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无关,故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向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工地提供的混凝土剩余欠款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无关,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只需向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支付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勒哈队工地混凝土欠款。另结合证人**的证言,其于2018年12月1日、2020年7月2日向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20,819元(10,819元+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浩***勒哈队工地混凝土货款。综上,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好搭档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为:29,611元(50,430元-20,81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9,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6,由原告温泉县好搭档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10元,由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爱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书 记 员 阿里玛斯·阿纳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