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23民初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草原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3,868.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额返还材料发票税金22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36,551.20元(按照年利率5.35%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共计28个月);以上合计1,451,419.30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5.35%承担自2020年12月8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连廊、消防泵房项目,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温泉县医院工程外墙保温及干挂铝单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外立墙面、柱等铝单板、岩棉、龙骨制作、玻璃幕墙及安装工程。工程量(见光面积):住院楼铝板及玻璃幕墙约4300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住院楼外墙装饰保温部分包千单价570元/平米。乙方不承担任何管理费及税收。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温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楼连接门诊楼连廊工程中的保温龙骨及铝单板安装一并交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7年年底在零下20度的情况下完成了施工,于2018年8月7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被告结算,原告施工总面积为5,539.9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70元/平米,总工程款为3,151,760.1元。另合同履行期间,增加额外零星工程(杂活、修补窗边)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材料款税金,原告向甲方提供的材料款发票为1,3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的税金为221,000元(1,300,000元×17%)。迄今为止过了近三年,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87,892元,剩余工程款一直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公证裁判。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签订了《温泉县医院工程外墙保温及干挂铝单板协议》,由原告承揽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中签字。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价款等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验收,***作为发包方按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约定或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建设单位温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工程款没有付清。如果该工程款到账后,就会向原告支付。在整个原告的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原告没见有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请求。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对工程款、利息以及返还税金的计算不正确,具体由***与原告核对。 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欠工程款759,147.22元,应返还税金188,888.9元。2.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在工程款的支付中有5%的质量保证金144,651.9元和返还税金188,888.9元不应计息。3.驳回原告要求****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2016年10月,****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泉县泉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连廊、消防泵房项目,以上两项工程具体由***实际施工。2017年6月25日,***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外墙保温及干挂单板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外墙保温及干挂单板协议》,协议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和方式、质量、价款和支付方式均有约定,其中承包范围有完成施工图设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15日内支付完80%,其余款项根据甲方的进项同比例支付,其中余额5%作为质保***,保修期满2年后结算。合同的第二条“本工程主要材料”中,对材料有明确的要求,如未达到设计标准和国家标准,要在价款中进行相应的扣减。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约定的材料标准和施工标准按图施工,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扣减产生争议,2020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协商,对最终的工程款及扣减达成了一致后,双方制作了“温泉县人民整体搬迁项目住院楼干挂结算表”,根据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893,038.22元(含5%***即144,651.9元)。前期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工程价款没有最终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应是双方确认的结算日期即2020年1月17日,计息时间也是从该时间开始。另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截止起诉前,只欠付工程款为759,147.22元(包括保修金144,651.9元)。2020年1月17日开始,应当开始按685,501.68元来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应当按2018年银行借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对于退还税金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因此关于返还税金的利息支付不应当支付。二、关于税金的计息方式:1300000÷1.17x0.17=188,888.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祥和公司中标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门诊楼工程,2016年10月22日温泉县泉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祥和公司签订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30日被告祥和公司中标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连廊、消防泵房项目,2018年2月1日温泉县泉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祥和公司签订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连廊、消防泵房项目。 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温泉县医院工程外墙保温及干挂铝单板协议》,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温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和方式、质量、价款和支付方式均有约定。其中承包范围为:完成外立面铝单板及保温体系及龙骨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出全套施工节点详图、所有龙骨材料、岩棉材料、附件材料、铝单板材料供应、运输、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设计、包施工、包每平方米工程单价。合同工程价款:住院楼外墙装饰保温部分单价为人民币570元/平方米。乙方(***)不承担任何管理费及税收。该协议的第二部分“本工程主要材料”中,对材料有明确的要求,如未达到设计标准和国家标准,要在价款中进行相应的扣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额的80%,其余款项根据甲方的进项同比例支付,其中余额5%作为质保***,保修期满2年后结算。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工程单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涉案工程面积进行评估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被告***均不再申请评估鉴定。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为3,057,760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40,8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税金,经原告***与被告***计算,双方认可的金额为188,888.9元。被告祥和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协商确认的工程价款3,057,760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40,891元及双方确认认可的税金188,888.9元亦无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7日经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验收竣工。 再查,庭审中被告祥和公司认可涉案的工程由其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目前尚欠被告***工程款3,000,000元左右。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可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057,7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40,891元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确认为916,869元(3,057,760元-2,140,8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税金,本案中,经原告***与被告***计算双方确认的金额为188,888.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税金,本院确认为188,88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但“余款项根据甲方进项同比例支付”这样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对于付款时间,本院结合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认定为2018年8月7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8年8月7日起计息。关于利息计算基数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057,760元(含5%质保金即152,88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16,869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在质保期内(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利息计算基数应扣除质保金应为763,981元(916,869元-152,888元)。故质保期内的利息本院认定为66,466.35元(763,981元×4.35%×2年);涉案工程2年质保期后的利息(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应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916,869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息即13,294.60元(916,869元×4.35%÷12×4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确认为79,760.95元(66,466.35元+13,29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2月8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916,869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诉讼。原告为此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祥和公司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本院确认的未付的工程款916,869元、逾期付款利息79,760.95元、税金188,888.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祥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在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转包,被告祥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祥和公司庭审中认可尚欠被告***工程款3,000,000元左右,故被告祥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916,869元、逾期付款利息79,760.95元、税金188,888.9元及至工程款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6,8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材料发票税金188,888.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9,760.95元(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916,8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承担给付义务;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3.89元,由原告***负担1,640.35元,由被告***负担7,3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涛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