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桂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7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温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刘桂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桂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余远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祥和公司向上诉人清偿劳动报酬16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祥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祥和公司中标了建设温泉县孟克特街改造路岩石铺砖工程和温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项目室外地面硬化附属工程,中标后被上诉人祥和公司又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而**又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第二被上诉人刘桂才,刘桂才带领上诉人到工地打工,上诉人共打工85天,劳动报酬为16400元。经向被上诉人祥和公司、**、刘桂才索要工资都拖延不给,最后刘桂才只好出具欠条一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农民工劳动工资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联合发面《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2016年11月14日,人社部、发改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等12家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等规定都是强行性规定,上诉人的劳动工资均应依法由被上诉人祥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适用导致错误判决。
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转包给刘桂才施工,钱已结清。刘桂才提供的一份工资表没有余远兰的工资情况。之后***拿着工资欠条来找公司,公司不知道欠条的情况。***与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
刘桂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余远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刘桂才立即给付劳务报酬1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刘桂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公司与被告刘桂才已结算过,公司不拖欠原告劳务款的理由,通过庭审能够认定原告余远兰与被告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原告余远兰为被告刘桂才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刘桂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宣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余远兰应向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被告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余远兰要求被告刘桂才支付工资款16400元的要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桂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远兰工资款16400元。二、被告刘桂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远兰公告送达费710元;三、驳回原告余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刘桂才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提交一份有刘桂才签字的结算单,证明转包给***的工程已结算完毕,该证明上有***的签字,***当时也在场,只是因为不会签名所以没有签字。***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是证明人,结算单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主张劳务费所持的欠条是刘桂才出具,该欠条能证实余远兰系刘桂才雇佣的工人,其与刘桂才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刘桂才出具的欠条来证实其与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且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实该公司与刘桂才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余远兰要求温泉县祥和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