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7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草原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审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幸福东路9号1栋门面店。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精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2023)新27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2023)新27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祥和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有误。一、涉案工程由***承揽,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负责其他工地施工,遂找来其妹夫***在***的工程范围内继续负责施工至完毕。首先,***不是祥和公司找来的施工人,祥和公司从未与***协商过工程价款及施工内容。无论是***还是***均未与祥和公司做过工程交接,***从未向祥和公司表明其退出工程的承揽,工程转给***个人承揽。施工过程中***没有做过清场措施,***也没有做过进场措施,故祥和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和***二人共同承揽。祥和公司向***出具总工程款的结算单之前,与***沟通,经由***允许,才向***出具总工程款结算单。***在一审提交的其参加诉讼申请中也写明了***主张的工程款中有***的工程款,是***让***继续施工,***系代表二人共同结算工程款。***和***均从未向祥和公司提出过二人工程款需要分开进行结算,不能混同。若***和***不是共同承揽工程,***无权代表***结算总工程价款,***仅有权结算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中***并未解释为何结算的工程价款系总工程款而没有针对***施工内容及价款单独做结算。证人申某某在出庭作证时也表明,***成立了一个公司,***是公司经理,***和***均有权利给证人安排工作。由此可见,***和***是经常共同承揽工程。***的证据都是从祥和公司获取,祥和公司从未向***及***隐瞒过工程款借支情况。***提交的付款清单及账本中均载明了***借支的工程名称及工程款金额,从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工程款总额确认的情况下,***是明知***已领取工程款金额,剩余部分才是***可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与***的关系应当结合工程的整体情况予以查明,不能仅以***否认与***存在合伙关系即认定二人并非合伙关系没有共同承揽工程。二、一审法院对***和***工程款金额的划分方式明显错误,侵害了祥和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和***分别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均未得到祥和公司及***、***的一致认可。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094,412元三方均认可,但是***完成的工程内容及价款,祥和公司、***、***三方均持有不同意见。祥和公司认为***拿走工程款300,000元即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300,000元,***认为其施工部分价值为200,000元,***认为***施工部分价值为150,000元。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应当通过协商一致或第三方鉴定确认。一审法院直接在总工程款中扣减***认可的***工程款150,000元,剩余部分即为***工程款。这一认定相当于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权利赋予了***,在工程款总额确定的情况下,***自认***工程款是多少钱,***工程款就是多少钱。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是属于祥和公司和***,若***和***并非合伙人,则***无权对***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只有***和***系合伙关系,***才有权利依照和***之间的约定认定二人工程款如何划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内容及价值。故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方式侵害了祥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及***已领取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超过工程款总额1,094,412元,祥和公司不欠***工程款。涉案工程中,***领取了350,000元工程款,其中300,000元***认为是本案工程名义领取,50,000元是个人借款。***领取了831,000元及欠房费1,637元。831,000元中有200,000元系***通过案外人阎某领取,阎某领取的金额应当在***的工程款中扣除,祥和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出具的凭证。故向阎某支付的200,000元均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未扣减有误。 ***辩称,1.祥和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我和***干活是分开独立的,前期是***和谁施工的我不知道,后期是***叫我来干的,前期的钱已经扣除了,后期的是我自己独立干的活,也已经结算了。前期给***结的款项以XX二期的名义,与我无关。2.关于阎某的款项,阎某既向祥和公司借款100,000元,又向我借了50,000元,我没有钱,***给阎某转款50,000元,但这是以前我干活的钱,与本案无关。这50,000元在之前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不应当再扣除。 ***辩称,1.我与***是表妹夫关系,2014年***叫我来新疆一起干活,2015年以后我就自己成立了公司干活。2016年底***找我干活,2017年***担心我干不过来,就不让我干了,就找到了***。之前我干的工程,给我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差的不多,也就剩两三万元没给,到时候找***要。祥和公司与***结算单里面也包括我干的活。我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大概130,000元。对祥和公司所述的330,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是涉案工程款,其余130,000元与本案无关。2.我应该与祥和公司进行结算,不是和***。涉案工程不是我叫***一起来干的,是我还想干,但是***不让我干了,叫***来干。 祥和公司精河分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和公司、祥和公司精河分公司支付***门窗定做款311,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份,***为祥和公司承建的温泉县XX二期工程和其他工程定做安装门窗,安装了部分后,***因事返回内地,自2017年7月或8月起,由***负责完成剩余门窗的定做安装。2021年1月12日,***与祥和公司工地现场监督人吴某某对XX二期酒店、温泉县阵地、阿合其指挥中心、草原酒店、XX二期阳台等场所的门窗安装量进行了核对。2021年1月13日,***与祥和公司副经理、祥和公司精河分公司负责人殷某某对上述工程中门窗定做安装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确:“1.XX二期铝合金窗金额为810,328元;2.温泉阵地木门金额为105,940元;3.阿合其防寒门金额为58,800元;4.草原酒店金额为19,994元;5.XX二期楼门侧门门心金额为25,850元;6.XX二期阳台金额为73,500元,2017年所有工程合计1,094,412元。”祥和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借款单及借条,拟证实其向***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其酒店食宿费1,637元,合计782,637元,具体如下: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尾号为5274的银行账户2017年8月16日,向案外人张某某汇款50,000元,事由为本布图奎屯村浩图村钢木门预付款;2017年8月18日,向案外人胡某尾号为0072的账户汇款150,000元,***给祥和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XX二期铝合金窗款;2017年8月28日,向***尾号为3870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XX二期铝合金窗款;2017年9月11日,向***汇款100,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XX二期安装玻璃款;2017年9月28日,向***汇款100,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XX二期铝合金窗款;2017年10月14日,向***汇款50,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阵地钢木门款;2017年10月30日,向***汇款18,560元,向案外人李某某汇款1,440元,合计20,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阿合其农场指挥中心铝合金门款和草原大酒店住宿费;2017年12月13日,向***汇款20,000元,事由为借款;2019年2月2日,向***汇款50,000元,事由为XX铝合金门窗款;2019年4月26日,***出具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XX二期酒店铝窗边衔接保温制作;2019年5月8日,向***汇款10,000元,交易用途为XX二期铝窗边衔接保温制作款;2020年9月21日,祥和公司向新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2016年3月11日,向案外人阎某汇款100,000元,阎某出具借条;2016年3月18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祥和公司)伍万元正(50,000元)(注:支给阎某)”,2016年3月21日,从***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阎某汇款50,000元,备注交易用途为材料款。***质证后,认可收到祥和公司支付的门窗定做款631,000元及拖欠祥和公司酒店住宿费1,637元,同意在涉案门窗定做总价款中扣减632,637元。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收据,收据上注明“所有帐以结清”。祥和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借款单及借条,拟证实其向***支付XX二期门窗安装款350,000元,具体如下:2016年11月15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收到XX二期铝合金窗款;2016年4月21日,向新疆XX铝业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19日,向***转账支付50,415元,事由为草原大酒店一楼玻璃、幕墙款,***备注:“幕墙材料25,625元,铝合金门窗24,790元”;2017年5月30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XX铝合金款;2017年6月15日,向***转账支付98,000元,转账事由为借款;2017年6月23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XX铝合金窗借支;2017年7月7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事由为草原大酒店铝合金门窗款;2017年7月13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出具借款单,事由为借款;2017年7月21日,向韩某2转账支付5,000元,汇款事由为便民服务站外墙保温借支(***),韩某1、韩某2出具收条并备注“便民服务站,外墙保温材料款(记***账上)”;2017年8月15日,向***转账支付98,000元,交易用途为XX二期铝合金窗预付款,***出具借款单,2017年8月15日,向***转账支付98,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XX大酒店铝合金窗款,备注“转账98,000元,扣2,000元利息”;2017年8月30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以上合计595,415元。***质证后认可上述转账的真实性,称其2017年5月以后就没有干XX二期的工程,2017年5月以后拿的钱系祥和公司为了方便记账,所以记到XX二期项目款里,2017年6月15日和8月15日的两笔款项已经还给祥和公司了。一审庭审中,***和***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称***不干后,祥和公司找其安装剩余的门窗,并认可草原酒店1号楼的铝合金窗系***安装,***离开时现场遗留了一些材料,两项价值150,000元算***的工程款,同意在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对***主张的草原酒店3、4、5层安装铝合金隔断门、厨房顶面采光玻璃、餐厅后门门斗项目,***认可系***安装,与其自述的安装项目不重复。***称从祥和公司借支的350,000元中有50,000元属于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合同主体认定的问题。***与***先后承揽了祥和公司承建的XX二期、温泉阵地、阿合其、草原酒店等工程的门窗定作及安装工作,***、***分别与祥和公司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祥和公司辩称***与***共同完成了涉案工程,***与***均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该项辩称祥和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起诉祥和公司索要门窗安装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主体适格,故本案合同双方为***、祥和公司。***按照祥和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工作,经祥和公司现场监督人吴某某核对工程量并在验收单上签名,后由祥和公司副经理殷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且验收单与对账单上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及价款一致,应视为双方验收结算完毕。祥和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向***支付相应报酬。关于涉案报酬金额认定的问题。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确认门窗定做款为1,094,412元,***认可收到祥和公司支付的门窗定做款及拖欠祥和公司酒店食宿费合计632,637元,同意在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认可XX二期1号楼门窗系***安装,***走时现场遗留部分材料,两项合计150,000元,同意***在祥和公司处借支的350,000元中,有150,000元在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故祥和公司应支付***剩余门窗定做款为1,094,412元-632,637元-150,000元=311,775元,予以确认。祥和公司辩称***借支的350,000元系用于XX二期,应在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其提供的借据系财务做账使用,款项的实际用途未经***确认,对***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亦未与***及***进行结算或者确认,与***的陈述也不一致,祥和公司的该项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借款能否抵扣涉案门窗定做款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祥和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向案外人阎某转账100,000元,案外人阎某给祥和公司出具的借条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与***及涉案过程有关,对祥和公司要求将该笔100,000元借款从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的辩称,不予采信。祥和公司辩称是2016年3月21日按照***的指示给阎某转账50,000元,当时***同意在今后的工程款中扣减。***不予认可,称该笔借款在2016年2月4日工程结算时已扣减,之后给祥和公司补得收条。涉案门窗定做工作,***从2017年7月或8月开始,与2016年3月18日出具收条时间相隔较远,祥和公司称***当时同意在今后的工程款中扣减,明显不符合常理,对祥和公司要求将该笔50,000元借款从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门窗定做款311,7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阎某进行询问,关于2016年3月11转款及借条、2016年3月18日***出具收条的情况,阎某称2016年3月11日的转款与借条系同一笔款,与2016年3月18日的收条的款项都是其本人向***和***的借款,一共借款15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祥和公司支付门窗定做款311,7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已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亦进行了结算,祥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祥和公司上诉主张***系与***共同承揽的涉案工程,***是***找来施工的,***也是代表二人共同结算,因此其与***结算后出具了总工程款结算单,***虽认可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前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但认为其与***是分别施工,***前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是***与祥和公司结算,祥和公司同意向***支付多少工程款与其无关。通过***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祥和公司一直系与***进行的对账、结算,***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接手涉案工程后其就退场了,祥和公司除口头陈述以外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存在合伙承揽工程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祥和公司要求扣减向***支付的330,000元,其作为主张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前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虽然***认可祥和公司作出的结算单中包括***施工的工程量,但对该工程量祥和公司、***、***三方意见不一致,经过一审法院核对,无法查清***完成的工程量,祥和公司主张扣减的数额应当是***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与祥和公司向***实际支付的款项不能等同,祥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前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证实其向***支付款项经过了***同意,祥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的自认扣减1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祥和公司主张向案外人阎某转款200,000元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祥和公司提供其于2016年3月11日向案外人阎某转款100,000元的凭证及借条虽证实了向阎某转款的事实,但借条是阎某个人出具的,阎某认可系其个人借款,与***无关,祥和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祥和公司要求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祥和公司提供其于2016年3月21日向阎某转款50,000元的凭证亦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与***及涉案工程款有关,祥和公司要求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祥和公司提供***出具的收条证实***同意将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阎某,因***长期在祥和公司干工程,该笔50,000元应从***将来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于2017年8月承揽的涉案工程,出具收条时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施工,祥和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6.63元,由上诉人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