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701民初58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1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得里乡夏吾尔台六村。
经营者:***,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得里镇巴勒特合尔村昌平路13号。
第三人: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草原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以下简称胜勇砖厂)、第三人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泉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的经营者***、第三人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10,140元(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共计140,14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6月9日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7%年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第三人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建筑”)向被告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支付了150,000元,用于购买红砖,但被告仅向祥和建筑公司交付了价值20,000元的红砖,剩余红砖至今未予交付。2022年6月13日,祥和建筑将对胜勇砖厂占有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履行,但被告却以种种有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辩称,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是在被告砖厂买了150,000元的砖,但已经完成了交易,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对原告所述的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原告的确打过电话,被告经核实不欠第三人的货款,也已经给原告明确说过了。如果有被告出具的砖票或者欠条被告将予以认可,不管在谁的手里。被告与温泉祥和公司博乐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应当分公司进行主张,第三人没有权利对债权进行转让。
第三人辩称,被告的确尚欠130,000元货款没有返还,认可原告在本案中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银行回单、债权转让证明,拟证实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博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款150,000元,被告跟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适格身份可以向被告主张130,000元的债权以及相应利息。经质证,被告对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的确收到了该笔款项,但对于债权转让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清楚这件事,但对于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温泉祥和公司没有通知被告这件事,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胜勇砖厂、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对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债权转让证明系向原告出具,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提交发票,拟证实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发货义务,向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博乐分公司出具发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第三人,而是第三人的博乐分公司,第三人无权转让债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具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发货,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买卖合同是分公司和被告,但是民事权利和责任都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第三人承担民事权利和责任,仅有发票不能证实已经交货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的博乐分公司从被告胜勇砖厂处购买红砖,并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胜勇砖厂向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的博乐分公司出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8日向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转款150,000元购买红砖,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后期仅向公司交付价值20,000元的红砖,剩余至今未能交付。现将对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的债权13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身份证号码XXX),由***向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主张”,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在证明人处盖章。2022年7、8月期间,原告给被告胜勇砖厂经营者打电话,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被告胜勇砖厂经营者表示不欠付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的博乐分公司与被告胜勇砖厂买卖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并未约定返还未履行义务款项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胜勇砖厂返还未履行义务款项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有无资格处分其分公司的买卖合同权利并转让债权的问题。本案系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的博乐分公司与被告胜勇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此辩称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权利、转让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总公司系合同责任的承担者,亦应当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故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可以代替分公司处分权利、转让债权,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债权转让证明》系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胜勇砖厂以电话通话的方式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胜勇公司案涉买卖合同债务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货款150,000元,被告胜勇砖厂提交的向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的博乐分公司出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了发货义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已完成交货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自认被告胜勇砖厂已发20,000元红砖,故对被告未履行130,000元发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与被告胜勇砖厂解除买卖合同,但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将返还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案涉买卖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第三人温泉祥和公司与被告合同解除的基础上,故本院对案涉买卖合同于庭审之日即2023年2月24日已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勇砖厂收到货款未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合同解除,被告胜勇砖厂应当返还货款,亦应当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收到货款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7%向其支付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有误,应为被告胜勇砖厂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即2023年2月24日起以实际未返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返还货款完毕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130,000元;
二、被告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2月24日起以实际未返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直至货款返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计1,551元,由原告***负担112.3元,由被告博乐市青得里乡胜勇砖厂负担1,4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