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723民初66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草原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幸福东路9号1栋门面。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与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精河分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和公司精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定做款311,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被告祥和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祥和公司负责承建的温泉县圣泉二期和草原酒店等工程定作所需铝合金窗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铝合金窗户每平方米单价400元,先预付部分定做费,最后以实际数量双方对账结算为付款依据。2017年8月18日,被告祥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万元后,原告开始按照被告要求为工程定做了铝合金窗户,铝合金门及木门等。工程竣工后,2021年1月13日,被告祥和公司经理与原告对账结算,被告祥和公司应付原告1,094,412元,期间已付782,637元,欠原告311,775元,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祥和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祥和公司清偿,并由被告祥和公司精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涉案工程不是原告一个人完工,是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完成的。现原告个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涉案工程是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完工,2021年年初,因原告和第三人属于亲属关系,故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经被告财务核算过后,原告***已支取工程款832,637元,除去已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祥和公司精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祥和公司一致。
第三人***述称,从祥和公司拿了35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圣泉二期工程,剩余150,000元用于草原大酒店和其他工程。
因被告祥和公司认可其分公司负责人***在涉案结算单中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祥和公司精河分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第三人***为被告祥和公司承建的温泉县圣泉二期工程和其他工程定做安装门窗,安装了部分后,第三人***因事返回内地,自2017年7月或8月起,由原告***负责完成剩余门窗的定做安装。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祥和公司工地现场监督人***对圣泉二期酒店、温泉县阵地、***指挥中心、草原酒店、圣泉二期阳台等场所的门窗安装量进行了核对。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祥和公司副经理、祥和公司精河分公司负责人***对上述工程中门窗定做安装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确:“1.圣泉二期铝合金窗金额为810,328元;2.温泉阵地木门金额为105,940元;3.***防寒门金额为58,800元;4.草原酒店金额为19,994元;5.圣泉二期楼门侧门门心金额为25,850元;6.圣泉二期阳台金额为73,500元,2017年所有工程合计1,094,412元。”
被告祥和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借款单及借条,拟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原告***拖欠其酒店食宿费1,637元,合计782,637元,具体如下: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尾号为5274的银行账户2017年8月16日向案外人***汇款50,000元,事由为本布图奎屯村浩图村钢木门预付款;2017年8月18日向案外人***尾号为0072的账户汇款150,000元,原告***给被告祥和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圣泉二期铝合金窗款;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尾号为3870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圣泉二期铝合金窗款;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圣泉二期安装玻璃款;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圣泉二期铝合金窗款;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阵地钢木门款;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汇款18,560元,向案外人***汇款1,44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阿合奇农场指挥中心铝合金门款和草原大酒店住宿费;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事由为借款;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事由为圣泉铝合金门窗款;2019年4月26日,原告***出具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圣泉二期酒店铝窗边衔接保温制作;2019年5月8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交易用途为圣泉二期铝窗边衔接保温制作款;2020年9月21日被告祥和公司向新疆海光德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2016年3月11日向案外人***汇款100,000元,***出具借条;2016年3月18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祥和公司)伍万元正(50,000元)(注:支给***)”,2016年3月21日从***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汇款50,000元,备注交易用途为材料款。原告***质证后,认可收到被告祥和公司支付的门窗定做款631,000元及拖欠被告祥和公司酒店住宿费1,637元,同意在涉案门窗定做总价款中扣减632,637元;认为被告祥和公司给案外人***的转账10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个人借款;2016年3月18日收条中的50,000元,是因为2016年以前其承包了祥和公司的零星工程,与祥和公司有工程款往来,同意祥和公司给***转账50,000元,然后从2016年被告祥和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祥和公司提供2016年2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据上注明“所有帐以结清”,拟证实原告***在2016年以前承包了祥和公司的零星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在2016年2月4日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而公司按照原告***指示给***汇款50,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这笔钱不可能在原告***2016年以前的工程款中扣减,当时原告***答应从以后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认可2016年2月4日收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出具收据时已将***的50,000元借款在工程款里扣减了,之后祥和公司给***汇款50,000元,其又在2016年3月18日给祥和公司补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条。
另查,被告祥和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借款单及借条,拟证实其向第三人***支付圣泉二期门窗安装款350,000元,具体如下:2016年11月15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收到圣泉二期铝合金窗款;2016年4月21日向新疆新铝铝业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19日向***转账支付50,415元,事由为草原大酒店一楼玻璃、幕墙款,***备注:“幕墙材料25,625元,铝合金门窗24,790元”;2017年5月30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圣泉铝合金款;2017年6月15日向***转账支付98,000元,转账事由为借款;2017年6月23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圣泉铝合金窗借支;2017年7月7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事由为草原大酒店铝合金门窗款;2017年7月13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出具借款单,事由为借款;2017年7月21日向***转账支付5,000元,汇款事由为便民服务站外墙保温借支(***),***、***出具收条并备注“便民服务站,外墙保温材料款(记***账上)”;2017年8月15日向***转账支付98,000元,交易用途为圣泉二期铝合金窗预付款,***出具借款单,2017年8月15日向***转账支付98,000元,***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圣泉大酒店铝合金窗款,备注“转账98,000元,扣2,000元利息”;2017年8月30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以上合计595,415元。第三人***质证后认可上述转账的真实性,称其2017年5月以后就没有干圣泉二期的工程,2017年5月以后拿的钱系被告祥和公司为了方便记账,所以记到圣泉二期项目款里,2017年6月15日和8月15日的两笔款项已经还给被告祥和公司了。
再查,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称第三人***不干后,被告祥和公司找其安装剩余的门窗,并认可草原酒店1号楼的铝合金窗系第三人***安装,第三人***离开时现场遗留了一些材料,两项价值150,000元算第三人***的工程款,同意在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草原酒店3、4、5层安装铝合金隔断门、厨房顶面采光玻璃、餐厅后门门斗项目,第三人***认可系原告***安装,与其自述的安装项目不重复。第三人***称从祥和公司借支的350,000元中有50,000元属于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合同主体认定的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先后承揽了被告祥和公司承建的圣泉二期、温泉阵地、***、草原酒店等工程的门窗定作及安装工作,原告***、第三人***分别与被告祥和公司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完成了涉案工程,原告***与第三人***均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该项辩称被告祥和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被告祥和公司索要门窗安装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主体适格,故本案合同双方为原告***、被告祥和公司。原告***按照被告祥和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工作,经被告祥和公司现场监督人***核对工程量并在验收单上签名,后由被告祥和公司副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且验收单与对账单上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及价款一致,应视为双方验收结算完毕。被告祥和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
关于涉案报酬金额认定的问题。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单确认门窗定做款为1,094,412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祥和公司支付的门窗定做款及拖欠被告祥和公司酒店食宿费合计632,637元,同意在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认可圣泉二期1号楼门窗系第三人***安装,第三人***走时现场遗留部分材料,两项合计150,000元,同意第三人***在被告祥和公司处借支的350,000元中,有150,000元在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故被告祥和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门窗定做款为1,094,412元-632,637元-150,000元=311,7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祥和公司辩称第三人***借支的350,000元系用于圣泉二期,应在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其提供的借据系财务做账使用,款项的实际用途未经原告***确认,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亦未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结算或者确认,与第三人***的陈述也不一致,被告祥和公司的该项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外人借款能否抵扣涉案门窗定做款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祥和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向案外人***转账100,000元,案外人***给被告祥和公司出具的借条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与原告***及涉案过程有关,对被告祥和公司要求将该笔100,000元借款从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祥和公司辩称是2016年3月21日按照***的指示给***转账50,000元,当时***同意在今后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不予认可,称该笔借款在2016年2月4日工程结算时已扣减,之后给祥和公司不得收条。涉案门窗定做工作,原告***从2017年7月或8月开始,与2016年3月18日出具收条时间相隔较远,被告祥和公司称原告***当时同意在今后的工程款中扣减,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祥和公司要求将该笔50,000元借款从涉案门窗定做款中扣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门窗定做款311,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31元,由被告温泉县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