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1422执171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
法定代表人:韦灏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劼,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执行人:南宁远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2号青年国际。
法定代表人:廖盛勇,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远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南宁远源贸易有限公司在宁明县寨安乡顺宁村有一块约64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另案查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系本案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建,故该公司对该建筑物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致函南宁市江南区法院。但由于拍卖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完成需较长时间,目前被执行人南宁远源贸易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甘华坚
审判员 林荣海
审判员 农 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福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