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22民初343号
原告: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驮龙工业区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叶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E座602房。
法定代表人:韦灏文,总经理。
原告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办公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枭、黄海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灏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3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宁明县寨安宝源小区,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0380元,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宁明县寨安宝源小区,原告运送混凝土到工地后,由工地施工人员文江等人进行签收,后原告和被告方的施工人员文雪冰、财务人员黄晓岚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03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混凝土并由被告方人员进行签收,且已进行结算,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口头买卖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8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3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珍莹
代理审判员 岑 磊
人民陪审员 蒙丽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润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