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格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02民初33号
原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69号维也纳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9422500U。
法定代表人:韦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格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53号松宇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与被告广西格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仁、张辉,被告格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查取证扣除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25元及质保金129475元,合计31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88263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31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148740元(违约金已计至2017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19500元为基数,按照0.4‰/日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参加由被告发包的《左**侨农场渠拨分场片区“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施工工程的竞投标中标,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发原告中标的《中标通知书》。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左**侨农场渠拨分场片区“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内《协议书》部分的第一条规定:“项目概况:l.项目名称:左**侨农场渠拨分场片区约l910亩“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不低于l471亩,实际按工程量为准);2.项目地点:崇左市江州区左**侨农场渠拨分场;3.项目内容: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图纸地块鼙冶(包括破除田埂,地块平整,一犂两耙,犂深40cm以上)、田间道路,排水设施等所有内容”。第二条规定:“项目造价: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以施工设计预算为准,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总金额不得超过1450元/亩,包工包料”。在合同内《通用条款》部分的第35条“违约”中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为发包人违约:35.1第(3)款规定:“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的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第35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0.4‰计算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指派张辉为项目经理进场按规定要求进行施工,原告与张辉签订了《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外联签订合同、办理施工前有关手续、进行图纸会审、指导施工、过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催拨工程进度款和收转工程款;约定张辉无条件服从原告领导、全额筹措项目资金、组织机械和人员进场、按图纸和要求及工期组织施工并负责一切入场工作人员报酬、支付一切与工程有关费用和支付工程总价8%的管理费与税金。张辉被原告指派后,立即筹资并组织机械人员进场并在二个月时间内竣工交付给被告验收,期间因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拨款,未按期竣工交付土地给蔗农按时种甘蔗和支付工程各项费用、农民工工资、施工机械台班费等,张辉分别在2015年5月13日以2.4%/月息借款85万元保证工程进度,并分别在2015年8月15日以0.565%/年息借款141l468.21元、2016年3月18日以8.4%/年息借款5万元、2015年9月9日借款1174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款项。
工程按期竣工后,江州区双高糖料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部门及被告等对竣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各项制度均能基本执行,项目工程自检综合评定等级:“合格”,保留意见“无”。
江州区双高糖料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后,自治区对项目工程进行复核并在2016年5月22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基地“以奖代补”土地整治工程工程复核报告》(以下简称:《复核报告》),复核结论为:l.完成土地平整面积1722.10亩,地块坡度<l0,符合设计文件及《桂财建(2014)58号》文规定;2.灌溉与排水工程均己修建完成并符合《桂财建(2014)58号》对双高基地蔗区排水沟的相关要求,均合格;3.田间道路工程均已修建完成并符合《桂财建(2014)58号》对双高基地蔗区道路工程的相关要求,均合格;4.道路附属工程因设计变动和村民不愿意缩减耕地未建末申报。
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中的《左**侨农场渠拨分场片区“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施工工程》经江州区双高糖料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基地“以奖代补”土地整治工程复核后,工程面积为1722.10亩,工程款项258.95万元。按双方合同规定,在合同工程验收28天后(即2016年6月4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2460025元,在合同工程验收壹周年后(即2017年5月6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129475元。合同规定,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要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进场施工后,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分别向银行贷款和向私人付息借款,确保了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并按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0万元、15万元、5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12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227万元,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时按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但被告拒不付款,导致原告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支付高额利息。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8.4%,被告每日应按欠款总额0.4‰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8日(工程款2460025元一己支付85万元)×年利率8.4%×34天=12598元;2.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9日(工程款2460025元一己支付125万元)×年利率8.4%×30天=8354元;3.2016年8月10日-2016年11月25日(工程款2460025元一己支付145万元)×年利率8.4%×107天=24872元;4.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19日(工程款2460025元一己支付175万元)×年利率8.4%×54天=8824元;5.2017年1月20日-2017年5月26日(工程款2460025元一己支付187万元)×年利率8.4%×126天=17109元;6.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2日(工程款2460025元一己拨付款207万元)×年利率8.4%×68天=6104元;7.2017年8月3日-2017年11月16日(工程款2460025元一已拨付款227万元)×年利率8.4%×105天=4592元;8.2017年5月6日-2017年11月16日,质保金129475元×年利率8.4%×195天=5810元,合计8826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按照0.4‰/日计算为148740元。
被告格霖公司辩称,被告除了已支付工程款227万元之外,还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万元。被告至今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故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因被告在本案没有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项目概况:l.项目名称:左**侨农场渠拨分场片区约l910亩“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不低于l471亩,实际按工程量为准);2.项目地点:崇左市江州区左**侨农场渠拨分场;3.项目内容: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图纸地块鼙冶(包括破除田埂,地块平整,一犂两耙,犂深40cm以上)、田间道路,排水设施等所有内容。第二条项目造价: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以施工设计预算为准,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总金额不得超过1450元/亩,包工包料。第四条资金支付及结算方式:4.项目结算:工程完工后,由江州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已建工程进行工程测量、质量检测,编制“以奖代补”工程复核报告,竣工图。以复核报告完成的工程施工费用为结算金额,最终结算总金额不得超过1450元/亩;5.项目结算支付,项目通过自治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至项目结算总金额的95%,留5%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从江州区“双高”双高办组织初步验收之日算起,期满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即划拨5%质量保证金给承包方。第五条项目验收:1.工程完工后,由江州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己建工程进行工程测量、质量检测,编制“以奖代补”工程复核报告,竣工图;由江州区糖料蔗基地建设办公室组织初验并出具初验意见,经崇左市级糖料蔗基地建设办公室审核并出具初验意见,附工程复核报告和奖补意见自治区糖料蔗基地建设办公室申清验收,最终以自治区验收合格为通过验收;2.由于承包方施工质量原因,经过自治区两次终验不合格的,发包方按原渠道收回己划拨给承包方的全部资金,上缴财政政。《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条第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条第1款:发包人违约:(3)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专用条款》第35条第1款第(3)项: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0.4‰计算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自主组织施工并负责管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2016年5月6日,江州区双高糖料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江州区“双高”办等部门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量实际完成投资2589236.06元。存在问题:土地平整:扣除坑塘果树等不平整面积140.48亩;处理意见为:请督促项目参建单位按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2016年5月2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并及时提交整改情况说明书。以便尽快申请上级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内业资料齐全,同意第三方复核成果和验收专家组的验收结论,工程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
涉案项目工程经整改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于2016年5月22日对项目工程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报告》,复核结论为:l.共完成土地平整面积1722.10亩,地块坡度<l0,符合设计文件及《桂财建(2014)58号》文规定;2.灌溉与排水工程均己修建完成并符合《桂财建(2014)58号》对双高基地蔗区排水沟的相关要求,均合格;3.田间道路工程均已修建完成并符合《桂财建(2014)58号》对双高基地蔗区道路工程的相关要求,均合格;4.道路附属工程:经复核,项目涵管、回车台和下田坡道Π型均没有施工,其中涵管取消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排水沟和道路的设计发生了局部的变动,涵管已经不能按照原设计的施工建造,回车台和下田坡道Π型取消的主要原因是项目区已经按照道路和水沟分了田地,村民并不愿意在自己田地内修建下田坡道和回车台等大量占用耕地的工程。
2016年5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崇左市江州区2015年优质“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驮卢镇左**侨农场渠拨片区工程泥结石路面道路,共检测194个点,173个检测点符合设计要求,21个检测点不符合设计要求。
201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度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竣工验收专家组作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根据现场查看,项目区土地整治现状基本满足“双高”条件的面积为1806.46亩。该项目基本按照相关规程、规范建设完成,基本同意通过验收。本次终验复核认可的工程量是在第三方南宁广测数码测绘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出具的《复核报告》的基础上复核完成。
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0万元、20万元、15万元、5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12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247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复核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提供的资金支付审批单、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本院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复核报告》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及利息、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是否是涉案工程款存在争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资金支付审批单,载明:收款单位为原告,汇款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汇款用途为左**侨农场“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施工费,合同金额为2769500元、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交易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汇款摘要为土地整治施工费,该内容与涉案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约l910亩,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1450元/亩,合同金额为2769500元的内容一致,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联系足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转帐支付2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甘蔗良种一级二级繁育基地建设项目1标段的建设施工合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记账联,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是被告用来支付原、被告在来宾市项目1标段的预付款,而不是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47万元。
根据本院调取的2016年5月6日《竣工验收报告》明确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量实际完成投资2589236.06元,该《竣工验收报告》即为竣工结算报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589236.06元。根据《复核报告》的内容,足以证明涉案项目于2016年5月22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验收合格。根据《协议书》约定:“项目通过自治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至项目结算总金额的95%”,被告应在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9774.25元(2589236.06元×95%)。因截至2017年8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25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条第3款及《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2016年5月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的28天即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9774.2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4%计算,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时间及金额,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为:1.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8日:1409774.25元×年利率5.6%×34天=7456.14元;2.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9日:1009774.25元×年利率5.6%×30天=4712.28元;3.2016年8月10日-2016年11月25日:709774.25元×年利率5.6%×107天=11592.98元;4.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19日:589774.25元×年利率5.6%×54天=4862.36元;5.2017年1月20日-2017年5月26日:389774.25元×年利率5.6%×126天=7639.57元;6.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2日:189774.25元×年利率5.6%×67天=1948.35元,合计38211.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认定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损失,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其损失;因此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欠款总额0.4‰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利息损失的30%,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确定违约金标准。故本案的违约金为11463.5元(38211.68元×30%)。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2016年5月6日,江州区“双高”组织初步验收之日并作出《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根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从江州区“双高”双高办组织初步验收之日算起,期满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即划拨5%质量保证金给承包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129461.8元(2589236.06元×5%)。被告已于2017年8月2日付清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29461.8元-[(247万元-2459774.25元)]=119236.0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以129461.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510.39元;之后的利息以11923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合同未对逾期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格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8211.68元及违约金11463.5元,合计49675.18元;
二、被告广西格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19236.05元及利息1510.39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1923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原告广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8元,由被告广西格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健峰
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
人民陪审员  黄荣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洪 玺
书 记 员  李陆赵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