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2875号
原告:唐山众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团结楼社区居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窑道2号。
法定代表人:林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伟,男,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唐山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唐山众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坤电力公司)与被告唐山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坤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被告万润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峰、吕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坤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8.4万元,由被告承担未付款期利息的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18年4月2日,金额为20万元,应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提交增加诉讼请申请书,主张因工程质保期已到期,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9.44万元,故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7.4万元及相应利息20万元,款项共计207.8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唐山金域蓝湾居住项目二期非配套电力工程合同》,签约合同内总价为972万元。原告在施工期间,由被告通知及与被告协商一致,又增加了相应施工工程量及材料设备,此部分工程造价为8.4万元,对于上述两部分工程款项,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952.56万元之后仅给付原告752.5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项目正式装电表、送电完成后支付给原告至合同总价的98%)168.4万元(此款项不含工程保修款,即结算总价的2%,且已扣除了双方调解扣减约定费用40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均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润房地产公司认可《唐山金域蓝湾居住项目二期非配套电力工程合同》原告方已经施工完毕,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付的事实,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工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已作为违约金扣罚,被告不应再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开工日期是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16年4月20日,工期150天。原被告签订的第一次《工程约谈记录》约定:原告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保证蓝湾项目二期正式电装表、送电,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奖惩措施:滞后一天处罚乙方10万元,处罚上限为200万元。根据《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显示,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并自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另外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金域蓝湾工程施工合收款情况》也明确显示居民用电的正式送电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工程迟延时间为70天至82天,根据原告认可的处罚金额来计算,对原告的处罚金额已至上限200万。因此,剩余工程款已作为违约金扣罚,被告不应再支付;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约谈记录》没有双方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唐山金域蓝湾居住项目二期非配套电力工程合同》第六章第2.5项的约定:甲方结算资料接收人为甲方项目经理,乙方需按以下要求报送完整结算资料:2.5.11.经双方签字并盖公司公章确认的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造价事项的约谈记录。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约谈记录》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根据上述约定,当属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扣罚的违约金应该是全部的剩余工程款,而不是40万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唐山金域蓝湾居住项目二期非配套电力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报价包含设计费、工程费等一切费用,不再单独向招标方索要其他费用。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外工程费的问题。因剩余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予以扣罚,不存在所谓的利息问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金域蓝湾居住项目二期非配套电力工程合同》,签约合同内总价为972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已付工程款752.56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19.44万元未付。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迟延完工的原因及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数额;二、应否给付利息;三、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问题。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各自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关于金域蓝湾2期小区配套工程送电时间迟延的说明”一份、2016年9月28日工程约谈记录一份,欲证实迟延送电是由于唐山世园会停工、供电局出现人员伤亡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在原告一方,经双方共同协商,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扣款。被告方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约谈记录无被告公章,被告方签字人员无公司授权,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说明”系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配网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盖有公章;“约谈记录”虽未盖公司公章,但有被告方负责该项目的经理张海霞、工程师赵宏伟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已在迟延供电原因上达成一致意见,系世园会期间停工以及供电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导致的,故共同协商一致在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时扣除40万元作为处罚,不再按合同约定扣款。
2、原告提交了录音、录像光盘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工程量,同时应被告项目领导要求在书面合同以外相应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87570.21元,被告应予支付8.4万元。被告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实施合同外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系单方制作,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及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
3、被告方提交了《唐山金域蓝湾居住项目二期非配套电力工程合同》及附件,欲证实双方约定工期滞后一天罚款10万元,处罚上限200万元,剩余工程款已经作为罚金扣除,不用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合同约定约谈记录需要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不存在合同外工程量的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合同中这份约谈记录亦仅有双方人员签字,无盖章,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约谈记录的真实性,虽存在迟延供电,但双方依旧迟延送电原因及处理达成共识,不应按合同约定扣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约谈记录亦仅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未单独加盖公章,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唐山金域蓝湾居住项目二期非配套电力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竣工送电,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在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52.56万元后应给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972万元×0.98%)-752.56万元=200万元】、质保金19.44万元。被告迟延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对迟延送电原因进行确认,对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修定,双方商定扣除40万元作为罚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扣除罚金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200万元-40万元=16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自正式电装表、送电完成后给付剩余工程款,交付业主之日起两年后给付质保金,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18日起给付160万元工程款的迟延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后给付质保金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仍按原合同约定迟延一天扣罚金10万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外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4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工程质保金19.44万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160万元付清日止;自2018年7月18日起,以19.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19.44万元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2元,由被告唐山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硕
人民陪审员 张志倩
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韩莉娟
书 记 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