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3668号
原告:***,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众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机场路街道办事处团结楼社区居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休闲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众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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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众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众坤电力工程拖欠工资数额变更为25432元,京唐港工程拖欠工资数额变更为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众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担任技术总工和现场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税后每月7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拖欠工资28000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被***调去京唐港片区省安二队工作,担任总工,工资每月12000元,工资由省安二队转到***账户后,由***将工资发给原告。至2019年2月原告离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8000元,经查该工程系***以**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由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其建制归属省安二队,归省安二队管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众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无力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时,在他们各自应该承担的部分有先行支付的义务。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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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欠原告在众坤电力干活的工资25432元属实,对于其他之诉,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众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述称,***认可的钱我们也认可,他要支付不了我们可以支付,经***同意从财务走个手续就可以。
第三人**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不认可,我们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华堂公司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他是使用华堂公司的执照,是挂靠行为。我方有与***的承包协议书可以证实。我们认为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负责实际发放给他。现***已经出具了原告工作期间已经支清全部工资的工资表。也就是说,第三人没有连带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承包了**众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期间经人介绍,***为***提供劳务,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工资25432元达成一致。
2018年7月15日,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中钢设备有限公司河钢乐亭钢铁有限公司2*480万吨球团工程1号线主线土建施工中共用设施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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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程的负责人是***。2018年9月2日,**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对所承包的工程负全责,***、***不能拖欠工人工资,工人每月工资表上报公司,如有未及时发放工资造成工人上访告状等情况由***、***自行解决,**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概不负责。原告称自己到该工地是给省安二队干活,由省安二队的人与其商定的月工资12000元,由省安二队为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众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业务时,***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与***对尚欠工资25432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应支付拖欠***的工资25432元。
关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拖欠工资部分,原告***主张自己系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由其发放工资,故因该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纠纷,原告应向实际接受劳务的主体去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5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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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