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管理人、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26民初280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5日,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司法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000464087538N。。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6544920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94218195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管理人、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与其他两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完成了“黑山本地网杆路整治及线路日常维修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审计后工程造价为291633元。该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原告是通过***(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介绍,参与该工程施工。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打给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未打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款的三分之一即100000元已经打给实际施工人之一**,但未给原告打款。 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描述和内部核实,原告所诉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错列答辩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已经收到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付给**10万属实,其余款项付给谁,我公司听从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的决定。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与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后,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与**、***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完成了“黑山本地网杆路整治及线路日常维修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审计后工程造价为291633元。该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100000元,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该工程结算款已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支付给了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将此笔工程款及时给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具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原告***已预缴,现由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