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26执1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满族,1979年04月15日生,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执行人: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654492059,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2170××××81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243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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