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11民初1162号
原告: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6544920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甦,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软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远洋国际中心3号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8RRY72K。
法定代表人:赵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通信)与被告杭州软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库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甦、被告软库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通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S201803080001《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的预付款65,5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83.20元(从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止,以163,8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3、判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与案外人沈阳科润通信技术公司新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差价31,381元及更改大门的费用29,200元,以上合计60,58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门锁物联网改造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智能门锁(型号DSI-0086)、智能网关、二代证发卡器、公寓管理软件,价款总计163,8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40%即65,520元,产品到达收货地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10%。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4月10日如期交货,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不但没有返还预付款,还因其未能如期供货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软库科技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也认可,确实给我方预付款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约定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而合同的总价款163,800元包含包装费、运输费、卸货费、税金及送到原告方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00,0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的损失和第三项诉求中的违约金不应重复或并存,只能选择其一,合同差价不应由我方负担,同时,更换门锁和改门费用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同、产品规格书、软库公寓管理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违约金和损失依据的是合同约定;
2、2018年3月9日交通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及金额;
3、施工合同、2018年3月5日交通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处购买门锁是基于此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日期,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迫使原告另行购买门锁以完成该施工合同,而银行回单证明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
4、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另行购买门锁产生的合同差价及实际付款金额;
5、收据,证明修改大门的费用;
6、增值税普通发票,补充证明修改大门的费用;
7、照片4张(同时出示门锁实物),证明修改大门的必要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然并非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因其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和7为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且该两份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而证据6和7同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和7,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签订《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门锁物联网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其员工宿舍楼门锁物联网的施工服务,内容包括物联网门锁、智能网关、发卡器等,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合同总价为329,600元,签订合同预付30%工程款。当天,案外人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80元。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门锁物联网改造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智能门锁(品牌DUSUN、型号DSI-0086)146套、智能网关、二代证发卡器、公寓管理软件,以上合同价款总计163,800元,产品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163,800元的40%即65,520元,产品到达收货地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被告不能交货,应向原告赔偿由此带来的所有实际损失,被告严格按照原告要求的规格型号封样样品供应,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每延误一天以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5,52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4月10日如期交货。原告为了完成与案外人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的约定,2018年4月18日,原告又向案外人沈阳科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紧急采购上述物品,合同总价款为195,181元。2018年6月13日,因需要安装的员工宿舍楼门锁系原告根据之前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智能门锁型号定购安装的,与原告向案外人沈阳科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物品型号、大小及规格不一致,导致原告支出修改大门(146个大门)费用合计29,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S201803080001《采购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的预付款6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60,581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其一,从原、被告签订的《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门锁物联网改造项目采购合同》来看,合同名称已经明确标明系为案外人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门锁物联网改造项目而进行的采购,对此目的,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应当预见到的,而此前原告与案外人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329,600元;其二,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来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为了完成与案外人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的约定,原告又向案外人沈阳科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相关物品,造成两份合同的差价为31,381元,此外又导致原告支出修改大门(146个大门)费用29,200元;其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65,52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综合以上三点,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合同差价31,381元与修改大门的费用29,200元,以上合计60,58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的损失和第三项诉求中的违约金不应重复或并存,只能选择其一,合同差价不应由我方负担,同时,更换门锁和改门费用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83.2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60,581元的30%即18174.3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货物实际价值为10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软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DS201803080001《东方国际集装箱(锦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门锁物联网改造项目采购合同》;
二、被告杭州软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5,520元;
三、被告杭州软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483.20元;
四、被告杭州软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市海通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60,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软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