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佘彦博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民初2073号
原告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216921888K。
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彝城新都B幢B3-1-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冰、高荣,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诉被告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冰、高荣,被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佘某某向原告德泰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赔偿款1000486.67元、执行费12521元、案件受理费11592元,合计102459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保堂与被告佘某某、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德泰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禄劝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德泰公司与佘某某连带赔偿曹保堂各项经济损失9804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佘某某一直不配合法院执行,故原告代其向法院缴纳款项1024599,67元(其中,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1000486,67元,执行费12521元,案件受理费11592元)。被告佘彦傅以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德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并私刻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致德泰公司相信工程是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泰公司没有过错,被告佘某某对此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被告佘某某未尽前述义务,对于曹保堂本次受损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佘某某辩称,被告佘某某已为曹保堂己垫付了98万元医疗费,被告佘某某已承担了应承担的费用,现不应该再承担。
原告德泰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工商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
2、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曹保堂980486.67元、支付曹保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4元。被告佘某某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对曹保堂受损存在重大过错;佘某某以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德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并私刻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协议上盖章,致使德泰公司相信工程是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9)云0128执845号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票据,证明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交纳了案款1012078.67元、支付执行费12521元;
4、《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明书,证明被告佘某某持有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公章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协议,原告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佘某某对原告德泰公司提交的原告工商企业信息无异议。对(2018)云012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对雇员进行培训”与事实不符。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9)云0128执845号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票据无异议。对《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明书,认为是事故发生后,是原告骗来的。
本院认为,原告德泰公司提交的原告工商企业信息、(2018)云012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128执845号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票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明书,在(2019)云01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己作否定,本案中原告德泰公司无法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佘彦江确实经授权与其签订《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故《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明书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与德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作为发包人,将禄劝公司10KV配电线路铁塔、横档等大修项目发包给德泰公司。
2015年12月5日佘某某以德泰公司施工十五班名义与德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德泰公司将工程名称为云南电网公司2015年第四批固定资产大修新增项目禄劝公司10KV配电线路铁塔、横档等部位大修发包给佘某某;工程地点为禄劝县,工程内容为对城区供电所10KV城I回线、皎平渡供电所10KV皎平线等线路铁塔、横档、拉线锈蚀严重的杆塔进行防锈处理等大修,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前完工,合同价款612121元。
2016年4月9日,被告佘某某的雇员曹保堂在进行铁塔刷漆过程中不慎被电击伤后从高空坠落,造成身体受伤。曹保堂伤后先后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禄劝忠爱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云南圣约翰康复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急救中心医治。诊断为复合型外伤、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室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额颞多发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电击伤、二度烧伤12%(左下肢)、吸入性××,气管切开术后腹部闭合性损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保堂的伤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后期医疗费每月8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
2018年2月9日,曹保堂向本院起德泰公司、禄劝供电有限公司、佘某某、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2018)云0128民初333号民事判书决,宣判后,曹保堂、佘某某、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曹保堂的各项损失共计2543758.56元。该损失由佘某某、德泰公司连带赔偿70%,即1780630.99元。扣除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7144.32元、护工护理费552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4000元、现金1374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800144.32元。佘某某、德泰公司还应连带赔偿980486.67元。
2019年5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佘某某、德泰公司连带赔偿曹保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486.67元;佘某某、德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支付曹保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佘某某、德泰公司共同承担。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判后,佘某某、德泰公司均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曹保堂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中德泰公司交纳了赔偿款1000486.67元、执行费12521元、案件受理费11592元,合计1024599.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9)云01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曹保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486.67元;连带支付曹保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2元。被告佘某某作为曹保堂的雇主应当为雇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被告佘某某未尽前述义务,对曹保堂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德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佘某某个人,被告佘某某雇佣了曹保堂为其提供劳务,曹保堂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害,原告德泰公司作为电力工程发包人在将工程发包给佘某某时,应当知道佘某某并无电力施工资质,故应对曹保堂受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现原告德泰公司已履行了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义务,交纳了1024599.67元;被告佘某某亦在曹保堂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护工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及现金共计800144.32元。原告德泰公司交纳及被告佘某某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应按责任分担。根据原、被告在发包工程中的行为、情节,本院确定原、被告在曹保堂受损应承担的损失中,原告德泰公司承担30%,被告佘某某承担70%。故原告德泰公司交纳的1024599.67元,被告佘某某应承担717219.77元;被告佘某某垫付的800144.32元,原告德泰公司应承担240043.30元。原、被告支付的扣减后,被告佘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德泰公司477176.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77176.47元;
二、驳回原告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2元,由原告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07元,被告佘某某承担9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杨文翔
人民陪审员  杞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