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墨玲,女,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长垣县,系***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均,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长垣县蒲北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彦博,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禄劝彝城新都*幢******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禄劝供电局(原禄劝供电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五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本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燕,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佘彦博因与被上诉人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禄劝供电局(以下简称:禄劝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四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仅判决佘彦博与神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当判决原审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德泰公司针对同一工程与神华公司、佘彦博签订了内容几近相同的两份合同,故此德泰公司对工程的分包及工程现场施工管理极为混乱,对于***受伤德泰公司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受伤时,施工工程处于通电状态,禄劝供电局对自己所经营的线路监管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受伤禄劝供电局亦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佘彦博系***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4、神华公司对其公章资质证件等管理严重失职,让第三人误以为佘彦江系该公司员工或有权以该公司资质承包相应工程;无论神华公司是否实际承包了事发工程,但实际上本案施工工程由无资质的佘彦博个人掌控,在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要求***施工,导致***受伤,神华公司对此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佘彦博及神华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分加重了***的责任,***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本案系佘彦博在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绝缘手套、绝缘防护服等安全保护设备的前提下,要求***带电且在10KV高压电施工场所施工造成本次人身损害发生,***对此无过错。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治疗费。1、原审遗漏认定***在附二院治疗产生的13.5元;2、原审遗漏认定***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832元;3、对于院外购药,***实际支出24959.1元,一审仅认定了14331元,该笔费用应全额支持;4、原审未认定***因康复需要购买护理用品实际支出的14633.9元。(二)误工费。原审已经认定,***最终确定伤残之日为2018年8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当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定残前一日);另外,一审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明显偏低。(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自2016年4月9日受伤后一直住院至二审上诉之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2016年4月9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合计869天。另外,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明显偏低,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四)护理费。***自2016年4月9日受伤后一直住院至二审上诉之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工一名及***妻子郑墨玲),2018年8月27日,经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费费应从2016年4月9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合计869天。其中,护工的护理费应按照护工工资180元/天计算;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对于郑墨玲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514元计算,即按155元/天计算。(五)交通费。一审支持交通费5000元过低,应当支持12235.3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笔费用一审仅支持5000元过低,***一审主张的20000元,应全额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德泰公司、佘彦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泰公司、佘彦博依法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神华公司并未委托佘彦博或佘彦江持有公司证照现场与德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二、一审中,***及佘彦博均认可,事发工程系佘彦博个人从德泰公司处承包,故一审追加神华公司作为被告属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神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证据支持。德泰公司一审出具的关键证据,即上诉人对佘彦江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资质证书等”均系伪造。另外,德泰公司称佘彦江携带神华公司公章、资质证照现场盖章、签字不符合生活常理。四、本案系德泰公司将防腐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佘彦博个人,佘彦博再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故***受伤与神华公司无关,应由德泰公司和佘彦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佘彦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对佘彦博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系佘彦博以施工班组名义直接从德泰公司处承包而来,并且佘彦博与德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德泰公司也按照《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佘彦博,佘彦博以个人名义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提供给德泰公司。故此,涉案工程系德泰公司直接发包给佘彦博个人。以上事实有佘彦博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佘彦博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2、德泰公司与神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系德泰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诱骗佘彦江签订的,该合同并非德泰公司与神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虚假,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佘彦江与佘彦博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佘彦江系佘彦博员工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佘彦博承担责任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德泰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应承担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对于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的报酬结算方式为按工作量计算,即干多少活拿多少钱,并非按照固定工作时间给付固定工资。2016年4月9日下午,上诉人的班组在德泰公司门口对10KV线路铁塔进行防腐蚀施工,当天天气阴,有风,该铁塔下的监护人觉得风太大,要求***停止作业,***没有听从,趁监护人不注意匆匆爬上铁塔,由于高空处风比较大,且未按要求佩戴安全绳,在铁塔距离地面约11米左右高处坠落。根据《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范》,***系成年人,***违规作业,自身注意义务不够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佘彦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泰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一、德泰公司系将本案事发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神华公司,***本案要求德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德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2016年4月9日受伤,该天系周六休息时间,施工方未报工作计划,未经电力管理部门许可同意擅自进行施工,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其次,***坠落的铁塔不在分包防腐处理工程范围内;再次,从施工各方上报给电力管理部门的《线路第二种工作票》中可以证明,***不在神华公司上报的施工人员名单内,***不属于电力管理部门及德泰公司许可的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德泰公司针对神华公司上诉答辩称:一、神华公司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神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二、德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有电力资质的神华公司,故一审判决神华公司与佘彦博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德泰公司针对佘彦博上诉答辩称:德泰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与发包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发包人的9个电力设施大修项目。而后,2015年12月5日,神华公司授权佘彦江作为委托代理人并提供了电力施工相应资质、证照,由代理人佘彦江携带单位公章与德泰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承包施工城区供电所10KV城I回线、皎平渡供电所10KV皎平线等线路铁塔、横档、拉线锈蚀严重的杆塔进行防锈处理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对各自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安全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有可能以其火灾、触电、高空坠落等有危险性电力生产区域内作业,施工方应当制定保证安全的组织、技术、安全三大措施,施工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若在施工中发生安全责任、安全事故等,概与德泰公司无关。神华公司具有电力施工相应的资质,依照前述协议的约定,***本次受损,德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神华公司也承认之前出借过资质给佘彦博承包工程施工的情况,故如果没有神华公司委托、协助、配合,佘彦江在与神华公司签订协议时,如何能够提供完整的神华公司资质、证照等全部手续。对于全部工程款均系佘彦江、佘彦博采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直接向德泰公司领取原因,系佘彦江、佘彦博一再向德泰公司要求,为了避免工程款转到远在河南省的神华公司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再向神华公司领款带来不便。为简化手续,要求德泰公司形式上以德泰公司内部施工班组的形式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则可以内部员工的身份直接向德泰公司领取工程款,佘彦博并未德泰公司员工,佘彦博与德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仅是为了施工人领取工程款项和施工便利签订的虚假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德泰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形,***受伤,与德泰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禄劝供电局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3146946.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尚需赔付3098949.47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确认:昆明供电局2015至2017年县级禄劝供电局生产项目施工单位框架招标(五标段),2015年1月15日公开招标开标后,德泰公司为“昆明供电局2015至2017年县级禄劝供电局生产项目施工单位框架招标(五标段)”中标单位。佘彦江系佘彦博的员工,2015年11月8日,佘彦江受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委托,其权限为签署、澄清、负责云南电网公司2015年第四批固定资产大修项目禄劝公司10KV配电网线路铁塔、横档部位大修招标文件,神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期限至项目结束,法律后果由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5年12月3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与德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作为发包人,将禄劝公司10KV配电线路铁塔、横档等部位大修等9个大修项目发包给德泰公司。该工程属于禄劝公司10KV配电线路铁塔、横档等部位大修项目。2015年12月5日,德泰公司与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登记变更为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佘彦博同志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安全管理协议》,工程内容:对城区供电所10KV城I回线、皎平渡供电所10KV皎平线等线路铁塔、横档、拉线锈蚀严重的杆塔进行防锈处理等。签订过程中,神华公司委派被告佘彦博的员工佘彦江携带公章、印鉴及相关施工资质、证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到现场盖章、签字,德泰公司将该工程的防腐部分按专业分包给具备专业防腐资质的神华公司,工程名称为云南电网公司2015年第四批固定资产大修新增项目禄劝公司10KV配电线路铁塔、横档等部位大修,工程地点为禄劝县,工程内容为对城区供电所10KV城I回线、皎平渡供电所10KV皎平线等线路铁塔、横档、拉线锈蚀严重的杆塔进行防锈处理等,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前完工,合同价款612121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和《安全管理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安全协议书中的规定,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自行承担安全责任和风险。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责任、安全事故等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概与甲方无关。2016年4月9日,被告佘彦博的雇员***在进行铁塔刷漆过程中不慎被电击伤后从高空坠落,造成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到九个医院治疗,经诊断:复合型外伤、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室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额颞多发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电击伤、二度烧伤12%(左下肢)、吸入性××,气管切开术后腹部闭合性损伤。医疗费共1020079.39元,其中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90832.38元,被告佘彦博垫付医疗费595454.32元、尚欠昆明圣约翰康复医院233792.69元。其中,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5669.87元、被告佘彦博垫付医疗费29161.69元)34831.56元、禄劝忠爱医院医疗费(原告垫付)815.28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6642.85元、被告佘彦博垫付265928.34元)272571.19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76.26元,被告佘彦博垫付医疗费202495.89元)313572.15元、云南圣约翰康复医院医疗费至2018年4月25日(于2017年9月25日更名为昆明圣约翰康复医院,原告垫付35669.05元,被告佘彦博垫付医疗费65000元,含2017年4月17日,佘彦博支付云南圣约翰康复医院的20000元,尚欠233792.69元)334461.74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费(原告垫付199.05元、被告佘彦博垫付321.50元)520.55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原告垫付16071.02元、被告佘彦博垫付7.5元)16078.52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原告垫付)8元、云南省急救中心医疗费(原告垫付)350元。外购药品费(其中原告垫付14331元,被告佘彦博垫付32539.40元)46870.40元。被告佘彦博向云南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31万元(其中含转账230000元)医疗费,2016年7月11日,医院向被告佘彦博开具收款收据时退款45086.6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佘彦博雇佣护工张仔坪、洪成彪护理原告***,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佘彦博已支付护工护理费55200元。原告***伤后,被告佘彦博支付原告方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4000元、现金137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方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350元、静脉曲张袜260元。佘彦博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350元、简易呼吸器180元、手指血氧饱和仪200元、静脉曲张袜260元、轮椅700元。2017年3月1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受***妻子郑墨玲的委托对***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后期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7]临床鉴字第17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骨痂生长、营养神经药物、预防癫痫、对症支持等治疗及皮肤色素改变综合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若后期需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或其他特殊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2)大小便失禁,后期需尿不湿、导尿管、尿袋、便盆、一次性医疗中单等医疗卫生用品,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元/月,时限为终身。曹中堂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时限为终身。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佘彦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8年8月2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2018]临鉴字第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除因***长期卧床,大小便不能自理,需给予预防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的治疗及给予排便护理用品,费用评估为人民币7200元/年外,其余鉴定意见与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佘彦博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与郑墨玲生育孩子曹叮凡(2002年2月11日生)、曹叮恒(2004年3月28日生),***之父曹庆书(1948年6月8日生)与其母何玉兰(1950年9月16日生)共生育曹粉朵、曹粉玲、***、曹银堂四个子女。2017年10月1日,***户被长垣县民政局确定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是佘彦博的雇员,佘彦博是***的雇主,***在为佘彦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佘彦博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事发时年满43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该项操作系带电作业,却未系安全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该项目施工中应当有安全防范意识及相关设备,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自身损害,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人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佘彦博的责任。佘彦江持有神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公章并以神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神华公司委派佘彦博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佘彦博雇请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神华公司应与佘彦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佘彦江在签订合同时受神华公司授权,其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神华公司承担;佘彦江在施工时系佘彦博的员工,并非原告***的雇主,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神华公司授权佘彦江签订合同,并将公章交予佘彦江,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神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辩称未与德泰公司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神华公司认为被告德泰公司无权申请其作为共同被告的陈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德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神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德泰公司并非***的雇主,***的工资并非德泰公司负责发放,故德泰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禄劝供电局承担其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2220元过高,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请求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共2339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1020079.39元,其中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90832.38元,被告佘彦博垫付医疗费595454.32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购买防褥充气床垫、简易呼吸器、手指血氧饱和仪、静脉曲张袜、轮椅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调整。3、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一致,伤残确定日期应为2018年3月1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共335天,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每年34941元,每天95.73元计算335天,共32069.55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病情从2016年4月9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共335天,每天以100元计算共335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4600元过高,一审法院以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计算,共335天,每天营养费按30元计算,共10050元。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父曹庆书至鉴定时满68岁,尚需扶养12年;原告之母何玉兰至鉴定时满66岁,尚需扶养14年;原告之女曹叮凡至鉴定时年满15岁,尚需扶养3年;原告之子曹叮恒至鉴定时年满12岁,尚需扶养6年。该案中,被扶养人有四人,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赔偿系数为1,原告之父曹庆书赔偿系数为四分之一,原告之母何玉兰赔偿系数为四分之一,原告之女曹叮凡赔偿系数为二分之一,原告之子曹叮恒赔偿系数为二分之一,四个被扶养人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被扶养人前3年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原告之女曹叮凡需扶养3年,故四被扶养人前3年的生活费共25759.77元;原告之父曹庆书还需扶养9年,按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即8586.59元/年×9年÷4人(子女四人)为19319.83元;原告之母何玉兰还需扶养11年,按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8586.59元×11年÷4人(子女四人)为23613.12元,原告之子曹叮恒还需扶养3年,按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8586.59元×3年÷2人为12879.89元;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81572.61元。7、原告主张的尿不湿、导尿管、尿袋、便盆、一次性医疗中单等医疗卫生用品19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标准,按每年7200元计算20年,需费用144000元。8、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较妥。原告方虽提交郑墨玲在超市打工的证据,但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交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无工资花名册及证明,郑墨玲何时起至何时止在该超市工作,工作时间及所从事的工种不祥,且未有超市负责人的签名或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其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一审法院对郑墨玲在超市打工的事实难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包含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及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因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与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一致,故实际确定伤残的日期应为2017年3月9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9370元过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两人计算,其中一位护工护理,另一位家属护理。护工护理费每天按180元计算,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共335天,护工护理费60300元,其中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被告佘彦博已支付55200元;家属护理一人,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34941元,每天95.73元计算335天,共32069.55元。故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共92369.55元。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1131500过高,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34941元计算20年,护理费共698820元。综上,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损失为:护工护理60300元、家属护理费32069.55元、后期护理费为698820元,共791189.55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佘彦博支付3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900元。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12235.38元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交通工具多为乘坐飞机,乘坐飞机属于高级消费,以河南省新乡到昆明的火车票为标准,成年票每人254.50元,儿童票或半票每人为127.50元,按二人来回乘坐火车计算,交通费仅1018元,综合原告***达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不存在院外住宿,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食宿费,陪护人员为护工和其家属1人,一审法院对护工及其护理费已经支持,且原告***长期住院,伤残等级为一级,家属应在医院护理患者,而不是在外住宿,在外住宿的其余亲属并非必须的陪护人员,且被告佘彦博已实际支付原告亲属部分伙食费、住宿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食宿费4000元,对原告另行主张的食宿费一审法院不再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一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3934.80元、医疗费共1040079.39元、误工费320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元、营养费10050元、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1572.61元、护理费791189.55元、护理用品费144000元、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2386295.90元。该损失由佘彦博、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即1670407.13元,扣除被告佘彦博垫付的医疗费595454.32元、护工护理费552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4000元、现金137400元、鉴定费3400元共798454.32元后,佘彦博、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871952.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佘彦博、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871952.81元;二、驳回***对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禄劝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经询问,上诉人***、神华公司、佘彦博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均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赔偿费用:***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期间产生的费用832元以及外购药品费***垫付金额应当为24959.1元;另外,一审还遗漏认定***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而支出的费用14633.9元。上诉人佘彦博认为,佘彦江并非佘彦博员工;2015年12月3日云南电网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德泰公司在招用劳动人员时,应该对劳动人员进行体检或者教育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但德泰公司并未按约定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体检或者考试,因此德泰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神华公司认为:一、2015年11月8日神华公司并未授权佘彦江在云南任何地方签署合同;二、2015年12月5日神华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个人与德泰公司签署《专业分包协议》以及《安全管理协议》。被上诉人德泰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禄劝供电局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提出部分异议,认为***本案受伤的工程现场并非禄劝供电局公司发包给德泰公司的工程范围且***系先从高空坠落后才被电击致伤。
二审中,上诉人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以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授权委托书》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的真伪申请鉴定,同时向本院提交长垣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一份作为鉴定样本。经二审询问,上诉人神华公司明确其公司名称于2017年11月23日发生变更,且公司名称变更前后除使用过《印章销毁证明》备案的印章之外并无其余印章;上诉人佘彦博对两份鉴定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自认加盖在《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并用佘彦博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印章编号;上诉人***对于两份鉴定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佘彦博本人陈述,神华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的鉴定已无必要;被上诉人德泰公司对两份鉴定样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无法核实,无法确认神华公司是否授权佘彦博私自刻章对外签订合同;另外,德泰公司二审明确鉴定检材《授权委托书》为其一审提交证据,但无法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
本院认为,对于***有异议的费用,经审查,一审确实遗漏认定***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给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823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补充确认。对于外购药品费24959.1元,一审根据***提价的正式发票认定为14331元正确,其余该费用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14633.9元,***明确仅有收付款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就该笔费用一审已经根据现有证据做出了认定,具体金额为***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350元、静脉曲张袜260元,佘彦博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350元、简易呼吸器180元、手指血氧饱和仪200元、静脉曲张袜260元、轮椅700元,合计23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于其余费用,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佘彦博就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佘彦博主张佘彦江并非其员工,但该主张与其自认让佘彦江携带资料与德泰公司签订合同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德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认定属于法律适用范畴,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于神华公司就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德泰公司作为分包人,在与佘彦江签订合同时,除要审核相应建筑资质外,对于佘彦江是否有合法授权更应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德泰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故本案中德泰公司无法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佘彦江确实经授权与其签订《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确认神华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神华公司前述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神华公司更名前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中并无佘彦博身份证号码作为编号的印章,德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神华公司使用过佘彦博身份证号码作为编号的印章,故此神华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禄劝供电局就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佘彦博以及被上诉人德泰公司、禄劝供电局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上,对于一审确认“2015年12月5日,德泰公司与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登记变更为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佘彦博同志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安全管理协议》,工程内容:对城区供电所10KV城I回线、皎平渡供电所10KV皎平线等线路铁塔、横档、拉线锈蚀严重的杆塔进行防锈处理等。签订过程中,神华公司委派被告佘彦博的员工佘彦江携带公章、印鉴及相关施工资质、证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到现场盖章、签字,德泰公司将该工程的防腐部分按专业分包给具备专业防腐资质的神华公司,工程名称为云南电网公司2015年第四批固定资产大修新增项目禄劝公司10KV配电线路铁塔、横档等部位大修,工程地点为禄劝县,工程内容为对城区供电所10KV城I回线、皎平渡供电所10KV皎平线等线路铁塔、横档、拉线锈蚀严重的杆塔进行防锈处理等,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前完工,合同价款612121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和《安全管理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安全协议书中的规定,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自行承担安全责任和风险。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责任、安全事故等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概与甲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补充查明:一、2015年12月5日佘彦博以德泰公司施工十五班名义与德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德泰公司将工程名称为云南电网公司2015年第四批固定资产大修新增项目禄劝公司10KV配电线路铁塔、横档等部位大修发包给佘彦博;工程地点为禄劝县,工程内容为对城区供电所10KV城I回线、皎平渡供电所10KV皎平线等线路铁塔、横档、拉线锈蚀严重的杆塔进行防锈处理等大修,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前完工,合同价款612121元。二、本案***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还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823元。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此次受伤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二、***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禄劝供电局将本案电力施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德泰公司。德泰公司认为其后将工程转包给神华公司,神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佘彦博,佘彦博再雇佣***等施工。但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一方面,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专业分包协议》以及《安全管理协议》系神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德泰公司与神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建立了转包关系;另一方面,2015年12月5日,佘彦博以德泰公司施工十五班名义与德泰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同时,在合同的履行中,德泰公司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佘彦博个人。上述事实证明,德泰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佘彦博个人,并非神华公司。佘彦博雇佣了***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害。依据法律规定,佘彦博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德泰公司作为案涉电力工程发包人在与佘彦博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工程发包给佘彦博时,应当知道佘彦博并无电力施工资质,应当与佘彦博就***因本次事故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神华公司与德泰公司并无工程分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禄劝供电局将案涉电力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德泰公司,依法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电力工程施工相较其他建设工程更具专业性和危险性,佘彦博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佘彦博未尽前述义务,对于***本次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佘彦博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由佘彦博承当70%的赔偿责任,由***自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佘彦博对于责任划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神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德泰公司抗辩认为其工程发包属于合法发包的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赔偿费用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一审根据***主张的标准认定为233934.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代理词中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笔费用的观点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一审遗漏认定的8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350元、静脉曲张袜260元,佘彦博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350元、简易呼吸器180元、手指血氧饱和仪200元、静脉曲张袜260元、轮椅700元,合计2300元,该笔费用为***治疗受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对于医疗费在一审的基础上重新确认为1023202.39元,其中***垫付192265.38,佘彦博垫付597144.32元。3、误工费。经审查,本案因当事人对伤残等级存在争议,故才导致重新鉴定,且一审法院亦采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伤残等级至第二次鉴定后最终确定,故误工费期依法应当认定为自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8月2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869天,***对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按每天95.73元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为83189.37元(95.73元/天×869天),一审对于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经审查,***自2016年4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故***一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对该笔费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对于***一审主张的营养费计算天数671天,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每天30元计算显著过低,本院结合***就医所在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50元/天计算,该笔费用本院最终确认为33550元。5、护理费。经审查,一审对法院于***本次受伤产生的护工护理费60300元以及后期护理费698820元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定残前的家属护理费,经审查,本案因当事人对护理依赖程度存在争议,故才导致重新鉴定,且一审法院亦采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护理依赖程度至第二次鉴定后最终确定,而且***护理依赖确定之前实属需要家属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应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869天,***对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按每天95.73元的标准计算一位家属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合适,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家属护理费为83189.37元(95.73元/天×869天),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此***因本次受伤共计产生的护理费842309.37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该笔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主张的精神损害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不应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除前述赔偿费用之外的其余赔偿费用的数额,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3934.80元、医疗费1023202.3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3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100元、营养费33550元、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1572.61元、护理费842309.39元、护理用品费144000元、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4000元,共计2543758.56元。该损失由佘彦博、德泰公司连带赔偿70%,即1780630.99元,扣除被告佘彦博垫付的医疗费597144.32元、护工护理费552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4000元、现金137400元、鉴定费3400元共800144.32元后,佘彦博、德泰公司还应连带支付980486.67元。此外,佘彦博、德泰公司还应连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佘彦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赔偿费用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由佘彦博、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486.67元;
三、由佘彦博、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佘彦博的其余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92元,由***承担20000元,剩余11592元由佘彦博、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2元,由佘彦博、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退还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2元。准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建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符圆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维清
书 记 员  李孟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