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3民初1172号
起诉人: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东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唐联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5月5日,本院收到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的起诉状。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诉讼材料,于2022年5月16日询问了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起诉人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内蒙古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公司)、李洪波、陈广、邓青春、贾斌赔偿宏业公司损失20万元整;2.判令嘉盈公司归还宏业公司款项111260.00元;3.判令贾斌对嘉盈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诸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宏业公司与嘉盈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宏业公司将长春环线项目SG01标段GQ02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嘉盈公司,工程地点在德惠市,嘉盈公司在双方开始合作之后,无理取闹,以严重违背事实的材料索要不合理费用,并鼓动农民工向工程项目部索要农民工工资(该工资实际是由于嘉盈公司自身原因所欠),在当地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之后,被告嘉盈公司反而变本加厉,伙同李洪波、陈广、邓青春利用农用车、小轿车围堵宏业公司的工程车辆,继续索要不合理费用,导致宏业公司工程车辆长时间不能调动,给宏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贾斌系嘉盈公司的独资股东,故要求其对嘉盈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宏业公司与嘉盈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所有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未果,提请甲方公司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宏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