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414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联盟,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名头为劳务分包,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首先从合同中乙方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一名称看本案也应属于建设工程承包而不是劳务分包。第二,合同在工程量清单说明第十条中约定了所需的机械设备和小型机具由乙方提供,只有建设施工合同才会有如此约定,如仅仅是劳务提供便无需承担工程设备的义务。由此可以得出本案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依据民诉法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诉讼案件系专属法院管辖,且优先于协议管辖。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为德惠市,因此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上诉人在原审诉称,上诉人与内蒙古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将长春环线项目SG01标段GQ02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嘉盈公司,工程地点在德惠市,嘉盈公司在双方开始合作之后,无理取闹,以严重违背事实的材料索要不合理费用,并鼓动农民工向工程项目部索要农民工工资(该工资实际是由于嘉盈公司自身原因所欠),在当地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之后,嘉盈公司反而变本加厉,伙同李洪波、陈广、邓青春利用农用车、小轿车围堵宏业公司的工程车辆,继续索要不合理费用,导致上诉人工程车辆长时间不能调动,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贾斌系嘉盈公司的独资股东,故要求其对嘉盈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内蒙古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波、陈广、邓青春、贾斌赔偿宏业公司损失20万元整;2.判令嘉盈公司归还宏业公司款项111,260.00元;3.判令贾斌对嘉盈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诸被告负担。虽然上诉人与嘉盈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诉人并非基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是基于嘉盈公司以及李洪波、陈广、邓青春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提起了侵权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邓青春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侵权行为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德惠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张凤英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