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4308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4308号
原告: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汉江路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73397945。
法定代表人:唐联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陈金兴,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金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金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和张伟、被告陈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以被告***为代表的被告**、被告陈金兴共同就360型旋挖钻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租金27万元,退场费3万元,桩机完成组装之日起计算租金。三被告在支付30万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桩机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壹拾万整(100000.00);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陈金兴答辩称:我方仅系管理人员,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360型旋挖钻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月租金27万元,退场费3万元,桩机完成组装之日起计算租金。嗣后,三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租金,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8年11月6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租赁合同解除,乙方再另行支付甲方7万元,2018年11月20日付4万元,2018年12月20日付3万元。否则,乙方须另行承担违约金3万元。此后,三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协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2018年11月6日的协议系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结算性质,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租金7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陈金兴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丁雅琴
人民陪审员  田佳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