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56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梨,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唐联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向丽萍,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质文,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全霞、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全霞的起诉,本院另依原告申请追加向丽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钟梨,被告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英、陈文涛,第三人向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万元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8万元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均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间,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10%。原告按宏业公司要求,分四次共将21万元转入宏业公司财务人员全霞的银行账户。2019年初,原告向宏业公司催要款项时,宏业公司却称该款项与其公司无关,系全霞的个人往来。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等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1、宏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合同关系,宏业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且从未见过面,宏业公司没有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也没有口头与其约定任何事项;2、宏业公司与第三人向丽萍有借贷合同关系,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宏业公司在2017年10月间,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向向丽萍借款,向丽萍分两次将借款共计21万元通过用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转账给宏业公司,并口头约定年息为10%,2018年10月该笔借款及利息共23.1万元再次作为借款本金借给宏业公司使用,2019年9月向丽萍要求宏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19年10月向宏业公司提供了申明:向丽萍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向丽萍保证此款项若出现任何纠纷与宏业公司无关,并要求宏业公司将借款本息253916元打入其父亲向忠实的银行卡上,后宏业公司将款项按照向丽萍的要求打入向忠实的银行卡上,故宏业公司已归还案涉本息,同时收回相关借条并销毁。综上,宏业公司与原告无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丽萍辩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借条、口头约定等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和实质要件(款项实际交付),而本案中向丽萍与宏业公司存在21万元的借款合意,并通过用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向宏业公司实际交付了21万元资金,因此本案债权人为向丽萍,向丽萍与宏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外,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3916元,宏业公司已经还清,而向丽萍在起诉前早已告知原告,但原告还是要执意诉讼,显然属于恶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复印件、催款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单记录、原告向宏业公司法人发送的催款短信、原告与第三人向丽萍的离婚判决书及财产协议;被告宏业公司提交了:宏业公司向向丽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向丽萍出具的申明、原告与向丽萍的结婚证、被告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向忠实出具的情况说明、向丽萍出具的收条等;第三人向丽萍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向丽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向丽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债务也由各自承担。原告曾于2019年11月起诉要求与向丽萍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向忠实系向丽萍的父亲,向忠实、全霞均是宏业公司员工。
原告银行账户曾于2016年通过全霞账户转账给宏业公司20万元,于2017年5月转账给宏业公司4万元,后宏业公司通过案外人唐妍账户向原告账户归还了260515元(包括上述本金及利息)。2017年10月原告银行账户又通过全霞账户共转账给宏业公司21万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2167元。此外,原告还曾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法人唐联盟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将2017年10月所借的钱归还原告本人。
向丽萍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出具《申明》,提出她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将从原告账户上出借的21万元及利息共计253916元汇入向忠实的银行卡上,同时表示如上述款项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向丽萍本人负责,与被告无关。之后,被告将上述253916元分几次汇入向忠实的银行账户,向丽萍亦明确表示收到被告的上述全部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个人归还21万元借款及利息,虽原告提交了由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上述款项的证据,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二者之间存在单独(排除向丽萍)的借款合意,亦不能证明被告还款时已知晓原告和第三人向丽萍夫妻关系恶化且签订有财产协议,故被告在知晓原告与向丽萍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妻子向丽萍并无不当。综上,因被告已归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凌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