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22民初1970号
原告朝阳亿隆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家洼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被告***,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亿隆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亿隆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洪军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7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从事劳动的工程项目,是由我公司转包给***施工,被告是由***雇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管理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告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即使原被告存在关系,也应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被告是临时用工,工资按日结算,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享受原告公司的任何待遇。原被告根本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临时聘用关系。综上,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显失公正。请求对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6】7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7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无误,因此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仲裁卷宗第34页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自认”为尽快处理此次工伤事故”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没有任何的争议和认可工伤的事实。二、原告称被告是由***雇佣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被告是通过她找到公司的***到原告的公司上班的,不是直接和***商量的。三、仲裁卷宗172页原告承认***和***都是我单位的,同时承认被告是我单位施工负责人招聘的,***负责技术施工,***负责全部,二人都是代表公司的,其内部是否有承包关系与被告无关。四、原告以被告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就认定是雇佣关系,临时用工,不享受公司劳动合同并不能逃脱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符合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五、仲裁机构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从联通公司承包了位于建平县小塘镇电话光纤改造施工工程,并组织施工。2015年8月3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位于建平县小塘镇境内的该项工程工地施工,工作岗位为拉线,日工资为80元,日常工作由原告负责该项工程技术的***安排和管理。2015年10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告申请调取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卷宗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请求纠正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6]74号裁决书,但其旨意是确定被告与工地具体承包人存在雇佣关系,而并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建平县小塘镇境内的工程工地施工,日常工作由原告负责该项工程技术的人员安排和管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朝阳亿隆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