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801-806室。
代表人:金成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道峰,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晶晶,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海世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4幢3-1室。
法定代表人:钱芸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箴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2门702-3室。
法定代表人:赵恩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恒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8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柴惠芬,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98号6606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骏利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09号1404室。
法定代表人:何文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梅康桥村。
法定代表人:毛如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博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创业大厦6-02-2室。
法定代表人:陈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鄞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海世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世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伟业公司)、宁波市海曙恒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厦门骏利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利德公司)、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博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保鄞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六货主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保险合同关系与仓储合同关系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海世公司在起诉状中直接将六货主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二)海世公司依据仓储合同经营管理的货物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在可赔付范围之内。原审对于保险合同中存货所有人为海世公司的理解错误。(三)仓储合同有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且货损原因为不可抗力已被认定,意味着作为仓储方的海世公司根本没有损失,太保鄞州公司无需向海世公司理赔,更不用向六货主赔付。综上,太保鄞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海世公司的六家客户即银河伟业公司、骏利德公司、恒安公司、大康公司、荣辉公司、博川公司的存货受损,海世公司起诉要求太保鄞州公司直接向银河伟业公司等六货主赔付保险金,该六货主虽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六货主在一审中也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审将银河伟业公司等六货主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受损货物是否属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首先,涉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明确载明,“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均可作为保险标的”,海世公司为其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投保财产综合险,并未超出该保险的可承保范围。其次,海世公司系仓储物流公司,为他人货物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系其正常的经营范围,海世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而购买保险,太保鄞州公司在承保时应知晓。第三,海世公司基于仓储合同为涉案受损货物提供仓储服务,对涉案受损货物具有占有、排除妨碍及损害赔偿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涉案保险合同载明的海世公司所有的存货应包括该公司依据仓储合同经营管理的货物,原审认定该货物属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无不当。
受台风“菲特”影响,六货主存储在涉案仓库内的货物因仓库进水受损。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因台风、飓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受损,太保鄞州公司应按约向海世公司负责理赔。太保鄞州公司和海世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海世公司和六货主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太保鄞州公司基于海世公司和六货主之间仓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免赔条款而拒赔,缺乏法律依据。仓储合同虽约定不可抗力发生的货物损失,海世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海世公司已为六货主的货物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现海世公司诉请太保鄞州公司直接向六货主赔付保险金,六货主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对海世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既未损害他人利益,也可避免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太保鄞州公司关于涉案财产综合险系责任险,以海世公司向六货主实际承担法律责任而受损为理赔标准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太保鄞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