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770号
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如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峰。
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淼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爱芳。
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俞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柔性坐具靠背结合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其保护范围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刊载的权利要求书为准。原告已按期缴纳年费等相应费用,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专利技术,制造和销售的专利产品,因结构新颖、实用便捷及质量可靠而广受客户好评。2013年6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管理信息网公示出《关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办公家具政府采购项目的预中标结果公示》,其中被告为拟中标供应商。原告通过该公开招标文件发现被告的中标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具体侵权产品为本次招标文件标项1指挥大楼办公家具的办公椅(序号7、数量1835张;序号23、数量69张)及标项2看守所办公家具的椅子(序号25、数量1129张;序号30、数量12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对原告的专利实施制造销售,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09201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办公家具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编号xzcg2013-gk-064)标项1指挥大楼办公家具的办公椅(序号7)及标项2看守所办公家具的椅子(序号25),两者系同一款产品。
被告辩称:一、原告曾参与本次招标部分标书内容的制作,亦曾参与本次投标,因未中标,才通过本案诉讼来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二、被告在《政府采购项目的预中标结果公示》后被通知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联系商家,购买、制作标书中的129种产品,其中涉案办公椅均从第三方以合理市场价购入,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2、国家知识产权局年费收据。
3、实用新型专利公告。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文的手续合格通知书。
证据1-4,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
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2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原告签订的侵权纠纷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经原告申请,本院根据(2014)浙杭知初字第770-1号民事裁定赴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行证据保全取得办公椅实物一把,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持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证明:涉案产品从第三方合法购入。
2、安吉万卓家具采购单,证明:第三方产品系从原告处采购。
3、第三方交易明细单,证明:第三方采购涉案产品后付款的事实。
4、招标文书中涉案产品说明,证明:涉案产品招标内容早于预中标就公开。
5、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涉案产品系从第三方合法采购。
6、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次招标的办公椅实际需求量。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该两份合同只有传真件,其中一份合同没有被告方盖章,另一份合同双方均无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虽被告庭审后另行出具加盖公章的合同,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是被告与原告的采购单,且数量为69把,与涉案标的数量相差甚远,涉及产品与保全实物不同,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传真件,无法确认支付汇款的主体与支付对象。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目的,反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涉及的货物名称是办公椅,无法确定与涉案产品是否一致,且发票数量累加与招标文件中的中标数量不一致。
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涉案办公椅具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证据5、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9年4月23日,傅建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一种柔性坐具靠背结合件”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1××××.7。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傅建华变更为原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柔性坐具靠背结合件,其特征是由弹性材料制成,包括一个基座和向四周均匀分布延伸的若干条弹性臂,在基座的中间设置有一个具有刚性的螺套,在弹性臂的端部深埋镶嵌有一个具有刚性的套管,套管的中间开设有一个通孔,用于与椅背的连接。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二、2014年7月30日,原告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根据保全内容制作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23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明明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http://115.236.5.251,页面显示“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管理信息网”,点击目录栏“政府采购—采购公告”,在“项目编号”栏里输入“xzcg2013-gk-064”后点击查询,结果页面显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指挥大楼、看守所办公家具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xzcg2013-gk-064”,点击“相关附件”显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办公家具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编号xzcg2013-gk-064……第三部分采购需求……指挥大楼办公家具:7办公椅,1835张……看守所办公家具:25椅子,1129张”;点击目录栏“政府采购—中标公示”,在“项目编号”栏里输入“xzcg2013-gk-064”后点击查询,结果页面显示“关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办公家具政府采购项目的预中标结果公示,采购项目编号xzcg2013-gk-064,拟中标供应商为被告”。
三、2014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行证据保全,取得被告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办公家具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编号xzcg2013-gk-064)中标后供应的办公椅实物(指挥大楼部分的序号7/看守所部分的序号25)一把。原告认为该款型号办公椅侵害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出具证明称,本次招标指挥大楼部分序号7的办公椅招标数量为1835把,实际需求量为1323把;看守所部分序号25的办公椅招标数量为1129把,实际需求量为672把。
四、被告成立于1995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具、办公用具、木质地板;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此外,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案件共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2011××××.7的“一种柔性坐具靠背结合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履行了缴纳年费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为办公椅靠背部位的连接件,由弹性材料制成,包括一个基座和向四周均匀分布延伸的两条弹性臂,在基座的中间设置有一个具有刚性螺套,在两条弹性臂的端部分别深埋镶嵌有一个刚性套管,套管的中间开设有一个通孔,用于与椅背连接。经比对,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认为其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采购取得,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提交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虽在庭审之后另行出具加盖公章的销售合同,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货物名称为办公椅,无法确认即为本案侵权产品,且全部发票中货物数量累计为2009件,与侵权产品实际供应量1995件不符,无对应性,亦无法确定该组发票系被告购买侵权产品而开具。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具有生产家具、办公用具的经营范围,但原告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235号公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实物上并未标注被告任何信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关于被告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且不能证明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2)侵权产品为办公椅靠背部位的连接件,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共计1995件;(3)被告成立于1995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具、办公用具、木质地板;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0920118496.7的“一种柔性坐具靠背结合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0元,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元。
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申正权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