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3570号
原告:山东通力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香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军、刘潇,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冯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庆,经理。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冯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冯家坡社区。
法定代表人:亓传国,主任。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秋言,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亓健,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仵怀明,男,汉族,1961年9月2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第三人:济南市森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北埠村。
法定代表人:林雪影,董事长。
第三人:林雪影,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山东通力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气公司)与被告山东建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置业公司)、亓健、仵怀明、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冯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坡居委会)、宋秋言、第三人济南市森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经贸公司)、第三人林雪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军、刘潇,被告建明置业公司和冯家坡居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亓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杰,被告宋秋言,第三人森泰经贸公司及林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758.41元及利息,被告冯家坡居委会、宋秋言为建明置业的现任股东,公司原股东为仵怀明、亓健,其原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书香美域三期配电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拒付工程款。被告股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家坡居委会和建明置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第三人林雪影借用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当时涉案的全部工程资料(包括签证单、验收手续等),如举证不能或有证不举,则无法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本案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经建明置业公司财务部门查找现存会计记账凭证,建明置业公司已经按照林雪影的指示支付了3157760元工程款;根据涉案两份合同的约定条款,本案所涉10kv线路及配电工程须经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冯家坡居委会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冯家坡居委会仅系建明置业公司的股东,根据《民法典》第57条、第59条、第60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明置业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该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冯家坡居委会作为建明置业公司的股东并未滥用法人的人格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不得“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冯家坡居委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亓健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工程系第三人林雪影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只是资质出借单位,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虽然提交了合同,但未提交竣工证明及工程造价清单,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以物抵债的房产退回后,再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亓健已履行注册资金出资义务,应依法驳回对被告亓健的诉讼请求。
仵怀明未作答辩。
宋秋言辩称,2017年3月1日让我给建明置业公司帮忙,一直帮忙到12月31日,当时说我不承担任何的债权债务。
第三人森泰经贸公司和林雪影共同述称,原告的起诉属实,2011年5月森泰经贸公司与冯家坡村委会签订过一份合同,标的是73万元。2012年3月30日与建明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标的是48万元。2012年12月,北线1号高压电缆抢修,标的3万元。原告按2012年12月2日的合同施工时,建明置业公司要求我从鲁能开源设备厂(电业局设备厂)购买五台箱式变压器,金额69万元,但是这个钱不含在合同价款188.6万元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原告通力电气公司与被告建明置业公司签订《10KV线路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明置业公司施工书香美域小区的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设备等,配电室设备及箱变的安装,含高压线路施工、试验、验收及高压送电。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干固定价188.6万元,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合同款的30%,送货前付至合同款的60%,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量有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确认现场共有箱变10台(5台鲁能开源的箱变+5台供电局赠送)、临变2台安装工程及配电室设备安装及与各箱变之间的连接工程,配电室与供电站之间的高压线路施工等。勘验结果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一致。
2014年3月4日,原告通力电气公司与被告建明置业公司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书香美域三期10KV配电工程设计中的部分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莱芜公允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书香美域三期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确认书香美域三期10KV配电工程审定造价为1877158.41元。
签订上述两份施工协议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第三人林雪影。
另查明,2011年5月森泰经贸公司与冯家坡村委会签订合同一份,标的73万元。2012年3月30日森泰经贸公司与建明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标的48万元。2012年12月,森泰经贸公司参与北线1号高压电缆抢修,标的3万元。原告按2012年12月2日的合同施工时,森泰经贸公司按建明置业公司要求为其购进鲁能开源设备厂(电业局设备厂)生产的箱式变压器五台,货款69万元。
被告建明置业公司向森泰经贸公司(林雪影)支付款项如下:2011年6月30日73万元、2012年4月29日48万元、2012年12月12日3万元、2013年1月29日100万元、2013年3月7日50万元、2013年5月21日537760元、2014年10月29日5万元、2014年11月14日56万元,共计3887760元(该款包含建明置业公司支付森泰经贸公司货款等),森泰经贸公司(林雪影)转付给原告工程款2124400元,林雪影及森泰经贸公司扣留的1763360元系其为建明置业公司和冯家坡居委会施工工程或购买设备的款项。
2010年3月19日,亓健和仵怀明将投资款共计1000万元缴存至建明置业公司(筹)的临时存款账户内,建明置业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成立,股东发起人为仵怀明和亓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仵怀明出资60%,亓健出资40%。2010年3月24日,建明置业公司将3004779元转至徐大成账户内;2010年3月25日,建明置业公司将301.8万元和300万元转入山东锦颖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内。2012年11月23日,建明置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亓健和仵怀明各增资400万元,该款交至建明置业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内,增资后亓健出资55.56%,仵怀明出资44.44%。2012年11月27日,建明置业公司将800万元转至毕京周账户内。对于以上转出资金,建明置业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交相应支付依据。
2015年10月10日,建明置业公司股东发起人变更为冯家坡居委会(出资99%)和仵怀明(出资1%);2017年3月9日,建明置业公司股东发起人变更为冯家坡居委会(出资99.94%)和宋秋言(出资0.06%)。
本院认为,原告通力电气公司与被告建明置业公司签订《10KV线路工程施工协议》、《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有争议的问题系上述两份施工协议的履行情况,关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书香美域三期10KV配电工程,该工程经莱芜公允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造价确定为1877158.41元,原告和被告建明置业公司均在上述工程造价核定表上签字确认,即原、被告对书香美域三期工程的施工、造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和被告建明置业公司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10KV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包干固定价为1886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设备等,配电室设备及箱变的安装,含高压线路施工、试验、验收及高压送电。经现场勘验,施工现场共有箱变10台(第三人林雪影陈述其购买的5台鲁能开源生产的箱变+5台供电局赠送)、临变2台、配电室1个,其中的配电室内设备及安装、配电室与箱变之间、各箱变之间的连接工程、配电室与供电站之间的高压线路施工等均由原告施工,双方的争议焦点为5台鲁能开源生产的箱变是否包含在固定价1886000元的合同中,对此原告主张合同上约定的是“箱变的安装”而非箱变及箱变的安装;第三人林雪影称该5台箱变系应建明置业公司要求购买的、且指定购买鲁能开源生产的箱变,共花费69万元;被告建明置业公司认为就该5台鲁能开源生产的箱变,其与第三人从未签有69万元价款的合同,亦未委托第三人购买箱变,箱变款项应包含在1886000元的款项中。本院认为,1886000元固定价合同中涉及箱变的合同内容为“箱变的安装”,并非“箱变及安装”,且就涉案的五台箱变,第三人对被告有明确主张,故本院认定1886000元价款中不包含此五台箱变的价款。综上,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共计为3763158.41元,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2124400元,未付工程款为1638758.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75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建明置业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关于被告亓健、仵怀明、冯家坡居委会、宋秋言的责任问题,亓健、仵怀明作为建明置业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亓健和仵怀明先后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和800万元转至建明置业公司账户内,但完成出资后即将注册资本中的17022779元转出至徐大成、山东锦颖经贸有限公司和毕京周名下,建明置业公司未提供将款项转出的付款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亓健和仵怀明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亓健、仵怀明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冯家坡居委会和宋秋言的责任,亓健和仵怀明履行完出资后将股权转让给冯家坡居委会,或最终转让给宋秋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仅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家坡居委会和宋秋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仵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通力电力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758.41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8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亓健、仵怀明在抽逃出资17022779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通力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9元,减半收取计977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74.5元,由被告山东建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伦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