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华西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03民初163号
原告: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盐井沟。
法定代表人:李修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西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天宇路2号1栋1层8号。
法定代表人:汪毓琼。
原告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华西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玻璃钢管道管件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制品等,合同总金额为285732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玻璃钢制品等,双方于2018年7月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85732元,原告履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义务,截止2019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3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3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华西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华西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钢管道管件供货、安装合同》、《玻璃钢管道管件供货、安装技术协议》的约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起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钢管道管件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二条12.4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认可成都市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管辖协议,但约定不明,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钢管道管件供货、安装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及地址约定“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脱硝除尘项目;地址:四川省江油市。合同生效日期:签订生效。”此规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因此贡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和承揽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成都华西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便于有管辖权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案适宜移送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成都华西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油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 丽
书 记 员  吴济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