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丼区成佳镇盐井沟。
法定代表人:李修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外东山弄****。
法定代表人:傅宁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强、柳冬梅,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强、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0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玻璃钢管道等产品用于义乌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60000元;2018年4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670元,2018年5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000元:2018年5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4000元;2018年4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6380元;2018年5月10日技术、经济签证单SD-001增加合同金额为23300元;2018年5月23日技术、经济签证单SD-002增加合同金额为1747.10元;另外现场增加附件价值878.50元。双方在义乌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项目中实际履行金额为846975.6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金额为119000元,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玻璃钢等产品用于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冶炼厂项目。两个项目原告履行合同总金额为965975.6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尚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两个项目已经投入运行,按照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已满,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截止2019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234050元,原告进行无数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未能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款明细、QQ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报销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签订的用于义乌改造工程的买卖合同中,存在部分合同供货未到位。其中,2018年5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为5000元的已全部供货,技术、经济签证单、现场增加的数量均未经被告书面确认,技术、经济签证单的数量也不确定,该两部分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其余买卖合同中的供货均未全部到位。经统计,该项目原告供货共总为714071.4元。二、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760000元的合同中,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玻璃管道破裂、介质泄露重大事件,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抵扣货款。三、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760000元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尽的维修义务,如未能尽到,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有权将该笔费用抵扣货款。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进行维修,被告有权将质保金抵扣货款。综上,因原告未能及时供货,安装完成后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维修,导致被告未能完全结清合同货款,应在扣除原告责任后再确定双方的应承担的款项。
同时,被告提起反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760000元的合同中,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供货并安装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于2019年5月11日发生了玻璃管道破裂、介质泄露重大事件,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产品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现被告提起反诉诉请:原告支付被告损失80000元(暂定)。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2019年5月11日发生事故后,经原告技术人员查看,系因震动过大,导致焊接点裂开、泄露,而不是原告设备本身的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联系函、银行入账通知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玻璃钢管道等产品用于义乌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60000元;2018年4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670元,2018年5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000元;2018年5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4000元;2018年4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6380元。上述合同,原告共供货被告款项总计714071.4元。
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玻璃钢管道等产品用于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冶炼厂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金额为119000元。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供货到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
上述合同货款,被告分期多次给付,截止2019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23405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合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实,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4050元、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四川久大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金孟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