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848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贸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华贸支行)与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华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华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亚公司归还建行华贸支行贷款本金936545.75元;2、判令明亚公司向建行华贸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66528.96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尚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对明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明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建行华贸支行与明亚公司签署《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华贸支行向明亚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贷款利率按照LPR利率加16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同日,***、**与建行华贸支行签署《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明亚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华贸支行如约提供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到期日届满后,明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华贸支行诉至法院。
被告明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明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华贸支行(贷款人/乙方)签署《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6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是指单笔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尾号为0159的账户;甲方的义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约定送达条款部分载明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XXX号X层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期间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乙方如需变更送达地址,应通过信函的方式通知甲方;因任何一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该方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协议、法律文书等各类文件未能被该方实际接受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对于上述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法院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仲裁机构、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件,由于上述约定,也应视为送达(约定送达条款部分内容均加黑加粗)。
同日,***、**(共同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建行华贸支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署《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明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约定送达条款部分载明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58号3层02B,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期间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乙方如需变更送达地址,应通过电话或邮件的方式通知甲方;因任何一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该方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协议、法律文书等各类文件未能被该方实际接受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对于上述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法院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仲裁机构、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件,由于上述约定,也应视为送达(约定送达条款部分内容均加黑加粗)。
2020年1月15日,建行华贸支行向明亚公司尾号0998的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转存凭证》显示:2020年1月15日,明亚公司委托建行将贷款金额转存/支付存款户,借款人为明亚公司尾号0998的账号,收款人为明亚公司尾号0159的账号,金额为100万元。
诉讼中,建行华贸支行称明亚公司自贷款到期日2021年1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根据建行华贸支行提交的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及贷款账户查询页显示,涉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7%,截至2021年12月20日,明亚公司尚欠建行华贸支行贷款本金936545.75元、利息66528.96元(含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建行华贸支行与明亚公司签署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与***、**签署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建行华贸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明亚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华贸支行有权要求明亚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建行华贸支行依《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明亚公司追偿。明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贸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36545.75元;
二、被告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贸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6528.96元;自2021年12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贸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8元,由被告北京明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