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2民初3021号
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沙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聚和村委会大崀一排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二全。
被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陈家南,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光公司)诉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陈家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能公司、***、陈家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能公司归还39675元货款以及支付7924.13元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39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日,利息暂计为7924.13元);2、被告***、陈家南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尚欠货款39675元(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柒拾伍元整),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科能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实无误,2018年11月22日,被告科能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再次确认。但截止目前,被告科能公司均没有支付该货款给原告。
由于被告***、陈家南是被告科能公司的股东,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能公司、***、陈家南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能公司因拖欠原告货款,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9675元。因被告科能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家南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告表示***、陈家南是科能公司的股东,没有进行验资,所以应当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科能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39675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询证函》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被告科能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科能公司支付货款396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家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家南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75元及利息(利息以39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财产保全费496元,合共991元,由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嘉敏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