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沙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441************8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441************412。
上诉人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全、***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商信息查询可知,***占科能公司90%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全占科能公司10%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由此可见,**全和***是认缴出资成立公司,并没有真实出资。(二)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传票》、《举证通知书》以及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和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提交的证据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说明被上诉人放弃答辩及举证,应视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事实的承认。综上,**全和***作为科能公司的股东,未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应对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经核查本案中被起诉的***并非科能公司的股东,***另有其人,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科能公司、**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新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能公司归还39675元货款以及支付7924.13元利息给新亚公司(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39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日,利息暂计为7924.13元);2、**全、***承担连带责任;3、科能公司、**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科能公司因拖欠新亚公司货款,在新亚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新亚公司货款39675元。因科能公司未支付货款,新亚公司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新亚公司主张**全、***承担责任的理由,新亚公司表示**全、***是科能公司的股东,没有进行验资,所以应当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科能公司向新亚公司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39675元的事实,有新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询证函》为凭,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科能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有义务向新亚公司支付货款。对新亚公司主张科能公司支付货款396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至于新亚公司主张**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新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对新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75元及利息(利息以39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财产保全费496元,合共991元,由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科能公司股东名录、股东会决议,2、科能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科能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显示,科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
再查明:科能公司章程中记载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其中股东***的身份证号为:442************876,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新亚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全、***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自认,被上诉人科能公司的股东***出生于1949年12月28日,而本案被上诉人***出生于1988年6月8日,其显然与被上诉人科能公司的股东***并非同一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全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科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科能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显示,科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亦即被上诉人科能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全部认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全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全对被上诉人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