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36766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禅城区文昌路敦厚批发市场一期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L158683232。
经营者:吴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广东泓涵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广东泓涵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聚和村委会大崀一排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673102538E。
法定代表人:陈二全。
被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诉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恒崧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10853.30元及违约金324530.84元(违约金以本金310853.3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1月17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共1044天);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三、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8年7月6日,原告的经营者吴吉春经五羊电缆厂的业务员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跟原告说需要电缆做国道的路灯工程。吴吉春与被告***当时协商是货到付款。201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在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公司送价值为44719.80元的电缆至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该货款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已经付清;2018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货值为117818.30元的电缆。该笔货款被告***在2018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30000元。该笔货款尚有47818.30元未支付。被告***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货值为78203元的电缆,该笔货款两被告仍未支付,但该笔货物被告***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货值为184832元的电缆,该笔货款两被告仍未支付,但该笔货物被告***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
2018年11月6日,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面值金额为310853元的支票。支票抬头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支票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至出票之日起十天,从支票的付款行名称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人的账号为8002××××4548,并由被告***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将上述支票去银行取款,但银行告知余额不足,无法取款就办理了退票。原告将支票原件退回给被告公司的财务。2018年12月29日,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面值金额为307853元的支票,支票抬头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支票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至出票之日起十天,付款行名称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人的账号为8002××××4548,出票人的签章为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的印章。但是,原告在2019年1月3日向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时,银行以出票人账号,户名不符为由进行退票。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
因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其向原告采购货物的款项,原告经营者吴吉春到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让被告的股东之一***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21年6月9日,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310853.30元,被告***对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本确认书签署日起两年,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从2018年11月17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另,原告补充说明:202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的时候对于违约金支付日期是没有写上去的,“2018年11月17日”时间是原告经过与被告***电话沟通后确认好,原告自行写上去的。
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归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起诉,没有提供货物买卖合同,因此不能说明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等符合合同要件的内容,仅凭一份《欠款确认书》就提出要要我方支付货款本金310853.3元及违约金324530.84元,属于证据不足、不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既然原告不能提供书面货物买卖合同,那就根本不存在追究违约责任和根据本金计付利息的问题。三、关于《欠款确认书》,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是货物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关系。况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据原件“年月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处是空白的,但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中却擅自补写上“2018年11月17日”的字眼,因此,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份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疑问和异议,该份证据明显是伪证,损害了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在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起诉,没有提供货物买卖合同,因此不能说明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等符合合同要件的内容,仅凭一份《欠款确认书》就提出要要我方支付货款本金310853.3元及违约金324530.84元,属于证据不足、不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既然原告不能提供书面货物买卖合同,那就根本不存在追究违约责任和根据本金计付利息的问题;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认为,既然原告不能提供货物买卖合同,那就根本不存在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合同的规定,担保合同是基于主合同而产生的,既然主合同不存在,那么担保合同更不能存在,因此不存在着所谓的担保关系和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欠款确认书》,***认为,该份证据不是货物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关系。况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据原件“年月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处是空白的,但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中却擅自补写上“2018年11月17日”的字眼,因此,***对该份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疑问和异议,该份证据明显是伪证,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举证:
原:1、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吴吉春身份证一份、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证明原告已将案涉货物交付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中送货单为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8日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签收。
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支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退费理由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证明因南海市威水五金电器经营部在2019年1月25日已经注销,南海市威水五金电器经营部注销后,原告向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威水经营部已经注销的事实。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出具支票,支票的日期2018年11月6日,金额310853元,因该支票的金额不足,原告已经将该支票退还给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9日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面值金额为307853元的支票,支票抬头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支票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至出票之日起十天,付款行名称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人的账号为8002××××4548,出票人的签章为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但原告在2019年1月3日向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时,银行以出票人账号,户名不符为由进行退票。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
4、2021年6月28日,被告《欠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6月28日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两被告确认截止至2021年6月9日共欠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吴吉春采购货物金额310853.30元。被告***为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本确认书签署日期起两年。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从2018年11月17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2021年6月28日签订《欠款确认书》的时候对于违约金支付日期是没有写上去的,“2018年11月17日”时间是原告经过与被告***电话沟通后确认好,原告自行写上去的。
5、2021年9月22日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证明原告因本次维权委托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而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条款是表达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容的具体条款,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标的和数量。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必备条款,合同不能成立,缺少其他条款,则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确定方法等予以确定,不能导致合同不能成立。《送货单》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其他条款。2018年12月29日,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支票(支票抬头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支票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至出票之日起十天,付款行名称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人的账号为8002××××4548,出票人签章为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不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业已存在的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在买卖关系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
2021年6月28日,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名盖章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接受,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因此,《欠款确认书》相对于原告与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而言,是主债权债务合同,再次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还欠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货款310853.3元的事实;相对于原告与被告***而言,则是债务履行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按照《欠款确认书》中“***为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确认书签署起两年”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关于《欠款确认书》上违约金日期的歧义问题。两被告否认日期的存在,原告的经营者吴吉春当庭自认“2018年11月17日”时间是原告经过与被告***电话沟通后确认好,原告自行写上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私文证书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为《欠款确认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债权债务以及保证责任,仍然具有证明力,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证明力。
律师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欠款确认书》中写明“如产生纠纷在禅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全部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此,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是由吴吉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吴吉春可以其所起的字号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货款310853.30元;
二、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2元、保全费3872元,合计9124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开洋五金电器批发部承担4124元,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5000元。该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对于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共5000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恒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