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3民初82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州荔湾区梁家里18号3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13。
委托代理人:黄进汉,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全,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11。
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宁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538E。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全、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进汉、丘扬、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全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140000元,利息暂计9873.4元(利息暂计5190.69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4682.71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49873.4;2、请求判令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施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全委托原告对三个球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安装球架、球网、球柱、地面涂层等。三个项目已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5年8月、2015年11月完工并已使用,共产生施工费人民币总额为208800元。
2017年,被告**全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全尚欠原告160000元施工费的事实。2018年12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全于春季前(2019年2月5日前)还清70000元施工费,剩余费用于2019年4月份前结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全催要剩余费用,被告**全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截止起诉之日止仍欠原告施工费共计140000元。原告认为,本案系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承揽施工义务,被告**全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施工费,被告**全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被告**全系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疑似与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恳请法庭查明。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关系,我司不是承揽关系的参与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司与本案有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我司承担施工费等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委托对三个球场进行施工,并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5年8月、2015年11月完工并已使用,经双方结算施工费总额为2088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全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全尚欠原告160000元施工费并承诺在18个月内还清。2018年12月29日,被告**全实欠原告140000元,经双方再次协商约定被告**全在春季前(2019年2月5日为春节)还款70000元施工费,剩余费用在2019年4月份前结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起诉之日止仍欠原告施工费共计14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表》、《欠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全委托对三个球场施工,被告**全欠原告施工费140000元,有被告**全立下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全支付欠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全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9873.4元(利息暂计5190.69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4682.71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全拖欠原告施工费,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欠据》约定,其中的70000元在2019年2月5日前付清,剩余的70000元在2019年4月份前付清,但被告**全至今均未付清,故被告**全应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全应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全应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广宁科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欠款14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全应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三、被告**全应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四、被告**全应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8.74元,由被告**全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黎宇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