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5582号
原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爱陵路**。
法定代表人朱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炳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长营村**会所**。
法定代表人朱文斌。
原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时宝消防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宝消防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蓉、周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霞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宝消防第三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栖霞建筑公司将年产3.6W顿物理法椰壳活性炭和制品项目工程的消防安全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期延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顺延工期,按时完工,并于2016年1月14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的消防备案。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栖霞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栖霞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时宝消防第三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分包合同》,栖霞建筑公司将“年产3.6W顿物理法椰壳活性炭和制品项目工程”的消防安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四、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包干合同壹佰伍拾万元整(含税);……4、支付与结算方式,本工程消防系统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60%;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消防安装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出具合格证)、消防备案后,乙方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双方确认完成结算报告后半个月内,甲方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经结算后的工程价款的5%,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九、……4、甲方应按本合同拨付工程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则视甲方违约,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合同的总工程款2‰每天向乙方支付利息。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14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就该消防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6年7月21日,原告时宝消防第三分公司向被告栖霞建筑公司邮寄《消防工程决算书》,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50万元向被告报送决算,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5万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消防分包合同、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工程决算书、申通快递详情单位、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消防工程已由原告按约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消防分包合同》的约定亦已经由南京市公安消防局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扣除质保金5%后的剩余工程款113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