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5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沃钢钢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1118-4,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扬村。
法定代表人:刘仁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2081A,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长营村99号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曙光,江苏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江苏元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283419672,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星城闻兰苑24幢303室。
负责人:陈启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曙光,江苏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江苏元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沃钢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钢公司)、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建公司)、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栖建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沃钢公司对***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沃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首先,在沃钢公司提交的欠条中明确记载,案涉钢材系用于东扬物流工程,***作为个人不可能自行购买并使用案涉钢材,且在欠条落款处明确标注栖建第七分公司名称,以表明欠款主体应为栖建第七分公司而非***。其次,依照栖建第七分公司一审陈述,***负责劳务工作,而无论是劳务工作还是现场管理工作均系服务于栖建第七分公司,从***提交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也可以证明上述观点。故***在工作过程中的行为均系为了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栖建第七分公司承担。最后,沃钢公司在案涉东扬物流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栖建第七分公司出售钢材,也明确知晓上述钢材系用于栖建第七分公司承揽的东扬物流工程项目。在已结清的货款中,均系栖建第七分公司向沃钢公司支付,也由沃钢公司向栖建第七分公司开具发票。二、沃钢公司的诉请已逾诉讼时效。案涉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沃钢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起诉讼之前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发生,因此,无论最终还款责任是***还是栖建第七分公司,沃钢公司均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利。
沃钢公司辩称,本案案情简单,***出具的欠条载明***向沃钢公司采购钢材,也是由***签名确认给付钢材款的,由***归还欠款没有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沃钢公司一审中陈述过,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沃钢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给付货款。
栖建公司、栖建第七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栖建第七分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栖建第七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性,欠条上并没有栖建第七分公司的签章,栖建第七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非栖建第七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栖建第七分公司并未委托过***采购该批材料。案涉的东扬物流工程在2006年9月已完工,***带领的施工队和其他单位可能有劳务分包关系,购买过很多建筑材料设备。沃钢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不是由栖建第七分公司向其购买钢材的。
沃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沃钢公司货款465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7日,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向栖建公司物流交易大厅工程四标段B、C工程出具《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监督注册号为062060)。***在上述文件落款施工单位签收处签名。
2009年3月28日,***向沃钢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结算东扬物流工程,沃钢公司07年供钢材(除已支付款)下欠钢材款46500元,(原08年3月结算欠条)已抽回已作废),南京栖建七分公司东扬物流工程,***”。
一审庭审中,***陈述,就涉案东扬物流工程,其和栖建第七分公司曾签订过协议,栖建第七分公司委托***从事管理,约定按照工程利润比例分配给***;沃钢公司主动到工地商谈钢材销售事宜并签订合同,合同采购方为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采购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沃钢公司在收取货款前向栖建第七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印章,故沃钢公司在合同关系建立之初就知晓采购方为栖建第七分公司;2008年3月的欠条已经由***收回销毁,沃钢公司已收取的货款是由栖建公司支付的,但***并无款项支付凭证。
沃钢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据沃钢公司了解,涉案工程系***从栖建公司处承包过来;沃钢公司一直在东阳村卖钢材,***多次到沃钢公司处购买钢材;2008年前后,沃钢公司向***供应钢材,***要求将货物送到工地,沃钢公司和栖建第七分公司没有过接触,订货、付款方都是***;欠条上虽记载有栖建公司,但并无公司盖章,沃钢公司也无法核实***将钢材用于何处,故***在欠条上签名,就有责任付款,至于栖建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责任,需要***举证;因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沃钢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栖建公司陈述,***以栖建第七分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但***不能代表栖建第七分公司,与栖建第七分公司无关;《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中虽然***有签名,但系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失误,随便抓人签字交差,不能证明***代表栖建第七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沃钢公司现主张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沃钢公司已向***出售钢材,***尚欠钢材款46500元的事实。***虽辩称,其并非钢材采购方,栖建第七分公司才是涉案钢材的买方,但涉案《欠条》上并无栖建第七分公司盖章,其提交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仅证明***作为栖建公司物流交易大厅工程四标段工程相关材料的签收人,不能证明栖建第七分公司系涉案钢材的买方。且另***辩称其就涉案钢材买卖曾以栖建第七分公司的名义与沃钢公司签订过合同,沃钢公司也出具收据,沃钢公司已收取的货款是由栖建公司支付,但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沃钢公司和栖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欠付沃钢公司钢材款46500元至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沃钢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沃钢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6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辩称,沃钢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涉案《欠条》在明确欠款数额的同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也并无证据证明曾对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沃钢公司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对于***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沃钢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6500元,及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未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支付沃钢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二、沃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沃钢公司主张***欠其货款46500元,提供了***出具的《欠条》为证。***主张其出具欠条系履行栖建第七分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栖建第七分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一审中提供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仅能证明***作为栖建公司物流交易大厅工程四标段工程相关材料的签收人,***也未能证明***受栖建第七分公司委托向沃钢公司购买钢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栖建第七分公司支付款项参与合同履行的事实,故其主张其为职务行为,应由栖建第七分公司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出具的欠条上未记载债务清偿期限,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沃钢公司可以随时向***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故***抗辩诉讼时效期限已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