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沃钢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3985号
原告:南京沃钢钢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1118-4,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扬村。
法定代表人:刘仁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2081A,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长营村99号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曙光,江苏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江苏乾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283419672,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星城闻兰苑24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启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曙光,江苏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江苏乾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沃钢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钢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建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栖建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杰、第三人栖建公司和栖建第七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曙光和刘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区东阳村从事钢材销售。2008年前后,被告个人承包了东扬物流工程项目,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欠下465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东扬物流工程系栖建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是施工单位在该项目上的项目管理人,负责项目施工质量安全控制,并对工程量进度、工地现场来料进行统计,即被告在案涉项目上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栖建公司负责;若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需承担上述款项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是承包涉案工程的人,也不是栖建公司员工,只是栖建公司找来现场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当时被告和栖建第七分公司曾经有过协议,但是协议找不到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栖建公司和栖建第七分公司共同陈述,涉案东扬物流工程项目由栖建公司承建,由栖建第七分公司后期负责施工;被告当时组织了几个人成立施工队,第三人会将有些劳务工程交给被告做,但第三人没有给过被告授权,被告也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且被告的施工队和别的单位有过劳务分包,在很多地方购买过材料、设备,不能仅凭欠条的内容认定第三人有还款责任,涉案东扬物流标段工程在2006年9月就已经完工了,而涉案材料是2008年才购买,不是用在第三人工地上的;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只是劳务分包人,第三人没有委托过被告采购材料款,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开具过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7日,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向栖建公司物流交易大厅工程四标段B、C工程出具《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监督注册号为062060)。被告***在上述文件落款施工单位签收处签名。
200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结算东扬物流工程,沃钢公司07年供钢材(除已支付款)下欠钢材款46500元,(原08年3月结算欠条)已抽回已作废),南京栖建七分公司东扬物流工程,***”。
庭审中,被告***陈述,就涉案东扬物流工程,被告和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曾签订过协议,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被告从事管理,约定按照工程利润比例分配给被告;原告主动到工地商谈钢材销售事宜并签订合同,合同采购方为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采购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原告在收取货款前向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印章,故原告在合同关系建立之初就知晓采购方为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欠条上载明的2008年3月的欠条已经由被告收回销毁,原告已经收取的货款是由栖建公司支付的,但被告并无款项支付凭证。
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据原告了解,涉案工程系被告从栖建公司处承包过来;原告一直在东阳村卖钢材,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2008年前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工地,原告和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没有过接触,订货、付款方都是被告;欠条上虽记载有栖建公司,但并无公司盖章,原告也无法核实被告将钢材用于何处,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就有责任付款,至于栖建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责任,需要被告举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陈述,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出具欠条,但被告不能代表第三人,与第三人无关;《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中虽然被告有签名,但系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失误,随便抓人签字交差,不能证明被告代表第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出售钢材,被告尚欠钢材款465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其并非钢材采购方,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才是涉案钢材的买方,但涉案《欠条》上并无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盖章,其提交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仅证明被告***作为栖建公司物流交易大厅工程四标段工程相关材料的签收人,不能证明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系涉案钢材的买方,且被告辩称其就涉案钢材买卖曾以栖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也出具收据,原告已经收取的货款是由栖建公司支付,但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46500元至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涉案《欠条》在明确欠款数额的同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也并无证据证明曾对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沃钢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6500元,及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