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民终24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珠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五洲大道海城区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8730Q。
法定代表人:李应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海富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2775770B。
法定代表人: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龙,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珠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作为裁判依据,但没有证据表明案涉提交作为鉴定的材料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且案涉合同已协商解除的情况下,未查明当事人诉请的“办理案涉阶段性验收手续”包括哪些主要内容、案涉工程基础面砂浆防水防潮工程所需的修复费等,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海**珠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6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文庆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冼玉凤
书 记 员 曾惠敏